我老師也是哥廷根大學畢業的,許宗力前院長是哥廷根大學畢業的。我們都知道德國的通說,細部計畫就是法規命令。我們也知道我們的見解就是法規命令。那為什麼有釋字 742 號大法官解釋?那是 105 年的解釋。他是知道說因為細部計畫自發布之後,一定會直接衝擊某些地區、這個地區裡面的權利義務,所以不得已給他的救濟管道。所以為什麼早上應該是王智是哪個律師?他提到說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王律師,所以那個事實上是我們在這個行業所認知到的事情,就是這樣子。也是所有的都市計畫專業人員就認知到說,我的都市計畫書就等於我根據都市計畫法所形成的一個法規命令,這是他的認知。 所以檢察官今天講說他是行政處分,就是一個可能跟現行法這不是很適當的解釋方式。更重要的是,本案是在 109 年 3 月 9 日開始發動。按照起訴書,其實在 109 年 1 月 15 號,我們行政訴訟法就修正了一個東西,叫做「都市計畫審查程式」。什麼叫都市計畫審查程式?就告訴你說,如果在各個城市裡面公佈的都市計畫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你都可以循這個程式到行政法院。究竟我們這個立法例哪裡來的?我們這個立法例就超德國的。因為德國當時認為說,你是細部計畫,事實上就是法規命令,沒有辦法循傳統的撤銷訴訟,也就是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去做。但是他們行政訴訟法有規定撤銷都市計畫的專章,我們沒有。 是這樣子,我們行政訴訟法爬得很慢。行政訴訟法跟行政訴訟法在民國 89 年的時候同時完成公佈制定,當時都還沒有這東西。所以釋字 742 號解釋把它解釋成行政處分,那是不得已的結果。那很明顯,1 月 15 號透過的修法,需要都在本件 110 年之前的事,不管是送研議或審議,通通都是。這個行政訴訟規定修正之後,應該是增定之後。在兩年前,7 月 19 號,臺北高雄行政法院依都市計畫第一號行政判決就講得很清楚,然後說:「細部計畫、細部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為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因為是在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式專章,7 月 1 號、4 月 1 號所發布,透過立法方式定性為法規性質。」其實就應該拉簡單來講,就是說其實我們只要把德國的學說實務的做法一步一腳印,最晚、最晚,我們終於在 1 月 15 號本件進行審議跟研議之前已經透過了,所以不應該再援引舊的見解。 所以根據這個行政訴訟法修正的結果,我們得到三個結論:一、行政訴訟法 109 年 1 月 15 號自訂之後,是在本件犯案之前已經修法公佈,細部計畫是法規命令,不屬於普通訴訟審判及審判範圍。行政法院判決說,檢察官主張細部計畫違法,是違反立法者對於法規命令審查的許可權分配。也就是說,檢察官今天說細部計畫違法,是在講說臺北市政府的自治命令違法,講說哪個中央政府的授權命令是違法,基本上都不在他的許可權範圍。所以並不是檢察官在片面推翻。按照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後,他的法定程式就是人民、公法人或其他受到損害的地方自治團體,是四個當事人。那都委會一直來不管學說或是行政法院判決,都認為有判斷餘地。光是用 120 億的容積面積來做主張,顯然是不充足。 所以捷運就是我們認為本件都市計畫書,他的性質就是法規命令。那這個東西就代表了行政人員、公務人員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完全沒有認識到說,我在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我不可以給他容積準備程式的時候。公務員我記得他講過一句話,他說他看第 24 條的法條怎麼看都沒有寫到「容積」兩個字。我問了林欽榮,他們當時 107 年的細部計畫,我也問了他第 27 條的規定當中有沒有寫「容積」兩個字,一樣也沒有。他們用國防或經濟發展需求,第 22 條第 3 款把他從第 39 條提到第 56 條,一樣沒有「容積」兩個字。為什麼呢?因為從事都市計畫專業人員就知道,我們按照主要計畫定出來的細部計畫就是授權命令,這是行政行為形成性的問題。好,這是第一點。 第二個,本案終究還是個刑事案件,是個土地罪。對被告黃景茂先生,之前的臺北市都市計畫局長去對他提告土地罪。那土地罪是一個監禁,國家比較少見的立法,那當然很多困難。那我們把最高法院大概關於土地罪最主要的四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