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定財產的人,政府沒有法律授權就要求他的財產全部都收歸國有,我相信在場沒有任何一個人可以接受這是一個公平的政策。同樣的道理,如果今天每個月收入一百萬元以上的人,但他因為跟政府高層關係良好,多次陳情,所以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底下,讓他比照參考低收入戶來領取補助,我相信這也不是一個大家可以接受的政策。這兩個例子其實就說明瞭為什麼我們認為給付行政跟幹預行政,都必須要有法律或者是法令的授權才可以做,而這兩個例子都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 在都市計畫領域當中,辯護人有一直提出來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臺上字第 626 號判決,其實也闡釋了都市計畫不能夠跟憲法、法律以及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抵觸,並且要受到各種尚未法規範的強制性實體禁止跟誡命規定的拘束。而對於細部計畫來說,主要計畫就是它的上位計畫,所以細部計畫不能夠去抵觸、不能夠去違反主要計畫對它的限制。 在下一個層次的問題是:容積獎勵到底需不需要法律保留?我們先了解一下到底什麼叫做容積率。容積率如果用專業的話來講,它指的是基地內建築物的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這個是比較專業的話;但如果我們用白話文來講,它指的就是你這塊土地可以蓋多少坪數的房子。我們之所以要去控制容積率,在於說如果我們不去控制它的時候,房子會一直亂蓋;房子亂蓋就會導致城市太擠、太暗、太塞,負荷會過大。 我們用一個圖示來解釋一下為什麼容積率的上升會導致土地的負擔過大。蓋這個建築物的時候,當容積率上升,這個時候它對土地的壓力也會因此增加,並進一步導致周圍的環境產生一定的負擔,包含了擁塞、包含了髒亂、包含了噪音等等。所以當這個時候建築物越蓋越高、容積率一直直線往上的時候,它對於土地的壓力就會因此而加劇,連帶的也會影響到身邊的環境負擔也會加劇。所以這就是為什麼在《土管條例》當中要針對各種不同的分割槽訂定不同的容積率。針對第三種商業區,《土管條例》寫得很清楚,如果是商業區的建築物的建蔽率跟容積率不能超過下表的規定,第三種的話就是 560%。所以原則上依照全市特性所定的這個原則性的規範,如果沒有其他考量的話,就應該要以基準容積率為準。 問題來了,什麼叫做其他考量?我們的政府啊,有些事情會想做,但是可能如果做了會造成財政太大的負擔。比如說什麼?比如說公共設施的建設、比如說綠地環境保護、比如說提高大眾運輸的使用率、比如說都市更新、比如說重建危老等等。這個時候政府手上有一個政策工具就是容積獎勵,可以透過容積獎勵作為誘因,促進民間協力提供給人民,讓人民來幫政府做,來取代政府力有未逮的一些事情。所以這就是為什麼我們會有這些法定容積獎勵,我們有都更、我們有危老,《土管條例》有各種不同的容積獎勵,包含了開放空間、包含了基地整體開發、包含了建築空地率美化。 我們這邊只稍微說明一下《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二的規定,因為這一條會跟之後我們講到的對價性有一些關係。當時是 114 年 7 月 9 號修正前的《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二,他說因為優惠的容積率所增加的收益啊,再扣除掉營建跟管銷成本的淨利益,應該要提供市府 70% 為回饋。只不過這個回饋呢,你可以用樓地板面積或者是代金,就是繳錢的方式來做。所以其實依照《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二的規定,必須要提供 70% 的淨利益作為回饋,只不過這個回饋呢,可以給樓地板面積,也可以給錢。好,所以我們知道說法律規定的基準容積是原則,如果可以提出有助於公益的貢獻,才例外給予容積獎勵,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對價性。不過這個部分我們之後再做比較詳細的說明,我們這邊先講到這邊。 我們回過頭來看一下,所以其實從我們剛開始的論述就知道,容積獎勵對於公共利益的影響是重大的。它是一個給付行政,它是一個公共財。你表面上看起來它是一個給人民好處的東西,但如果你濫行給予,你就可能會導致環境汙染、導致交通擁塞,影響空間跟土地,這些成本都是由全體市民共同來承擔的。所以當我們表面上給部分人民利益的時候,它其實也可能會影響到其他人民權益。換句話說,它是一個涉及到重大利益的事項,應該要有法律的授權依據。 變回人說,假官不是都市計畫專業,那李德權總是都市計畫專業了吧?李德權的文章說他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