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李德權總是都市計畫的專業了吧?李德權的文章說他寫的《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制度的謬誤與導證:以臺北市為例》,他說容積獎勵必須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也就是容積獎勵有沒有法律或者是授權明確的法規命令作為依據;也要符合法律優位原則,容積獎勵所具的法令有沒有逾越了上位法令的規定。他在內文當中也講得更清楚,為什麼容積獎勵需要有一個合法性的檢驗?因為容積獎勵涉及到人民財產權事務,所以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優位原則。 那什麼是法規命令?什麼是法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是法規命令,這不是法官講的,是大法官在釋字第 742 號解釋當中講的。他說都市計畫(括號含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因為屬於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那什麼是行政處分?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個別變更主要計畫」是行政處分。這同樣也不是法官講的,是最高行政法院講的。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12 號判決認定,主管機關如果他是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或者是第 27 條的規定來作為都市計畫的個別變更,如果直接限制了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益或增加他的負擔,他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 所以我們在這邊再下一個小節:容積獎勵是一個重大的受益處分,必須要有法定的依據。「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是法規命令,所以可以訂定容積獎勵的規定;「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去變更主要計畫」是行政處分,所以如果沒有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或者是其他法定的授權,就不能夠給予容積獎勵。那本案透過「主要計畫」給予容積獎勵,就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 辯護人他們提出了很多其他的「主要計畫」主張,說你其他主要計畫也有創設容積獎勵,我們來一個來分析,到底是不是真的像辯護人所說的這個樣子。我們先看第一個案件:文華東方案。辯護人的說法是在 99 年主要計畫當中創設了這個 50% 加上 25% 的優惠容積率,他說這個 99 年主要計畫有這個公式。但其實辯護人沒有告訴法院的是,早在民國 92 年通盤檢討就已經訂定了相同的容積公式了,而且當時的法律依據是通盤檢討,而不是依照都計法第 24 條去變更主要計畫。並且在 92 年通盤檢討當中,他還有詳盡地去說明為什麼當時要增加這 50% 跟 25% 的容積率。但是本案呢?本案在此之前沒有任何一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去說明為什麼要去增加這些容積的依據跟理由。 第二個案例:南港輪胎工廠案件。辯護人說 99 年主要計畫創設了開發實成獎勵。但是辯護人同樣沒有告訴法院的是,在民國 99 年主要計畫當中,他在依據的部分有援引都更條例,依照都更條例第 65 條的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的建築基地,可以是都市更新事業的需要給予適度的容積獎勵,只是說獎勵後的建築容積不能夠超過建築基地 1.5 倍的基準容積。所以都更條例是有授權,如果你的建築基地是在都更範圍內的時候,你的政府是可以給予適度的容積獎勵的。還有一件事情是,其實在 98 年 10 月的主要計畫當中,就已經明定了開發實成的獎勵了。 第三個案件:南港工業區案。辯護人的說法是 106 年的主要計畫有創設企業總部或者是重要新興產業 10% 的容積獎勵。但是這個是誤導,怎麼說?因為在 90 年的南港區主要計畫的通盤檢討,就已經針對新建、改建公測略型產業使用者給予了 10% 的容積獎勵了。 下一個案件是雅萬案。辯護人在這個案件當中爭執得非常的激烈,但我們先來看一下辯護人的說法。辯護人的說法是 113 年主要計畫創設了策略型產業跟企業總部的 20% 的容積獎勵,並不是這個樣子。為什麼這麼說?第一,雅萬是個都更地區,這個我相信大家應該都知道。第二個是依照都更條例第 65 條的規定,本來就可以給予適度的容積獎勵。既然它是都更的一個範圍內的建築基地,並且依照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 24 條的規定,建築基地法定容積及依法獎勵的容積累積不得超過下地的規定;如果是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地區,建築基地 1.5 倍的法定容積。換言之,高雄市政府本來就可以基於都市更新條例以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的授權,在都更地區給予適度的容積獎勵,只是它的上限不能夠超過 1.5 倍的法定容積。並且依照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的第 24 條之三的規定,如果說是為了獎勵產業升級轉型跟綠色的生產,取得前項容積獎勵的申請基地,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