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給相公所的稅捐問題,這屬於一般的贈與。而 101 年的判決,主要是在處理政治獻金的捐款人,在捐款時是否已完成捐款行為。當時行政法院套用了民法贈與契約的概念,去判斷行政法上是否應該撤銷的爭點。所以這兩個判決的爭點與本案不同,無法作為辯護人主張的依據。 那為什麼被告跟辯護人的主張不可採?因為政治獻金與私人財產有別。我們先從政治獻金立法目的來看。第一點,是為了促進國民政治參與,因為支援候選人的政治經費,也屬於政治言論表達的方式之一。第二點,是要確保政治活動的公平與公正,要避免特定的候選人透過無限制且不透明的捐款,去取得整個競選的優勢。第三點,是為了要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要避免財閥或是特定的個人,以捐贈款項的方式去間接主導這個國家的公共政策。這是政治獻金法的立法目的。 所以我們看到,政治獻金法透過對於管制和揭露政治獻金的一些規定,去監督政黨或政治人物。這樣可以造成人民對政黨、政治人物的信任,進而鼓勵人民參與政治,以健全民主法制。這些內容、這些目的具有高度公益性。所以我們可以知道,政治獻金法所有立法目的,可以匯出一個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規範及管制政治獻金,就是要杜絕不法捐贈、杜絕私相授受跟秘密的金權交換。 所以政治獻金法有這三大功能:它可以公開透明地檢視政治獻金,並且強化監督政黨跟政治人物,而且避免政黨、政治人物透過政治獻金去營利。但是,如果依辯護人的主張,收受政治獻金就會讓候選人的私人財產增加,那公開透明、強化監督跟避免營利這三個功能將會蕩然無存。 我們從政治獻金法的一些規範法條也可以看出,各個都可以匯出政治獻金是與私人財產有別的一些立法目的。第一個是在第十條的部分,有規定政治獻金要開立新的專戶,不可以使用舊的帳戶,而且必須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之後才可以收受政治獻金。這主要是因為要避免與私人的原有財產或是將來的私有財產混同,這樣就會造成查核不易。 再來是第二十四條,有規定政治獻金專戶內的存款不得強制執行。而在立法理由裡面也寫得非常清楚,政治獻金只能做符合法定用途的支用,與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參選來的私人財產有別。這是直接寫在第二十四條立法理由裡面的,所以不可以作為清償私人債務的標的。 而且政治獻金它沒有財產的私密性。因為剛剛我們有講到,從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還有第二十三條等等的規定,充分規定了政治獻金的收支要逐筆記載,並且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後向公眾公開,主管機關也可以對政治獻金帳目憑證進行一些查核。所以這邊看到,與私人財產的私密性、自主性、排除他人干涉,其實是有大大的區別。 再來是政治獻金並沒有完整的支配權能。剛剛講到有很多使用上的限制,而且明確規定政治獻金不得從事營利行為。再來是政治獻金的剩餘款也是有使用限制的,不是說沒有花完我就可以隨便用。這些可以證明它使用上不自由,無法從事營利行為,也不可以隨意處分。 再來是政治獻金沒有辦法永久保留。在第二十一條時規定,如果你參選收受之後死亡,繼承人就要馬上把這些錢繳庫。第二十三條也規定,如果你參選人呢,他收受了之後沒有參選,就要停止收受並且把剩餘款繳庫。好,這些都是因為所以可以看到,政治獻金專戶內的款項是不可以繼承的,如果無法繼續應用於競選或是政治活動的用途的話,就要馬上繳庫回收。還有規定在四年內剩餘款如果沒有支用完畢,要繳回國庫。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也對於剩餘款,對同一個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的總額有規定,不可以超過二百萬元。有人會說我要做公益啊,我要做慈善,我多多捐款不好嗎?不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