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做公益啊,我要做慈善,我多多捐款不好嗎?不好,因為這邊有規定不可以超過二百萬元。為什麼呢?其實是有原因的,因為政治獻金依法不能永久地繼續佔有。第二點,這也是寫在立法理由裡面的,就是為什麼要規定有上限,就是為了避免任意的私有化,透過不當移轉,變相地無限期延長政治獻金的使用期限。這是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的立法理由。所以,如果一個候選人把他政治獻金無限期地、大額地一直捐到一些跟他有關的基金會、協會之類的團體的話,這樣就是等於是變相不正當地去延長政治獻金的使用期限,這是法所不許的。 再來是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他有講到在繳回的時候,金錢以外的東西還要折算價值以規定繳庫。這就表示不論金錢、或有形的權利、或無形的利益,均不得保留任何政治獻金所帶來的價值。而政治獻金法之所以有這麼多的規範,就什麼原因呢?就是因為政治獻金與私人財產有別。好,我們講到這邊,可能等一下辯護人會說,立法意旨只說有別,並沒有特別說是誰的財產,可能會說不是私人財產。這個主張只有檢察官說而已,但其實不只,其實關於這一點,法院的事實審早已經表達了見解。我們來看一下,這是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上國字第三號的民事判決。既然講到財產,我們就來看一下民事判決,這個判決也已經上訴三審法院確定,所以是法院確定的見解。 這個判決的事實是這樣的:有一個候選人 A,他認為依據內政部的函釋,他自己有符合參選的資格,所以他就去登記參選公職。然後他有支出一些競選經費去競選,所以最後他很順利地當選了。不過這時候呢,他的對手候選人 B 就發現候選人 A 其實他不符合資格,所以他對他提出了當選無效之訴。那經歷了法院的訴訟審理之後,發現 A 確實不符合參選資格,他不可以參選,他其實不能參選的,所以最後判決 A 當選無效。所以 A 就沒有這個公職的資格了。好,那 A 這時候就不樂意啦,他就說我花了這麼多錢選舉,所以他很生氣。他因為他說因為錯誤的函釋害我去登記參選,並且從我的政治獻金專戶內支出了競選經費,圈圈萬元,我受財產上的損害,我要請求國家賠償。所以他對內政部、中選會還有圈圈縣的選委會提出了國家賠償的告訴訴訟。好,這個判決就是這個訴訟的判決。 好,我們看一○四年上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他有寫到前面呢,當然就有簡介了一下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的一些規範。好,那這些規範呢,判決指出該法對於政治獻金的收受、用途,以及剩餘政治獻金的處理,均有別於個人財產的明文規範。政治獻金專戶內的存款,是對於從事競選、政治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的個人或團體,所謂的捐贈,屬於限制用途的專款,具有公益性質。而且政治獻金剩餘款呢,要在當時的規定是兩年,兩年內需要繳回國庫,非參選人所得自由使用,有別於參選人的自由處分的個人財產。最後判決做了一個結論,這樣的狀況呢,並沒有減損他的個人財產,所以上訴人,就是我們的候選人 A 的主張,其財產權受損害,是自屬無據。 所以從這個判決可以知道,政治獻金專戶內的款項不是候選人的個人財產。那這個判決的事實審判決,其實也寫得蠻白話的,我們來看一下。事實審判決是臺北地院一○三年度國字第 32 號判決。前面也是大概簡述了一下政治獻金的規定,然後這邊有講說政治獻金呢,不只有一些立法目的,對於捐贈者、捐贈款項等等都有規範,並且明確地限制他一些支用的情形,都有規範得很明確。然後又講到說,如果有違反的話,政治獻金法對於違反的情形為罰鍰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呢,與一般公益團體對於捐贈財物的利用,不論是用使用規範、申報方式、使用期限等等,規範的深度跟強度是全然不同的,沒有辦法比擬。原因所以一般的捐贈,或是甚至是對公益團體的捐贈,都不能跟政治獻金法的管制強度來相比,所以是不同的。判決這邊寫道,所以原告取得的政治獻金,顯然並非原告的財物,以堪認定。所以政治獻金專戶內的款項不是候選人的個人財產,他不能主張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