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裁定作為本案的法理基礎就必須一併接受該裁定在體系與邏輯上的拘束假官不能一方面援引大法庭裁定想要享受擴張職務上行為所帶來的入罪利益另外一方面卻又違反該裁定以及法條所預設的構成要件結構進一步把統一行為再擴張解釋為違背職務這已經違反了三段論中的中向統一性原則而且存在著偷換概念的推理謬誤更屬於結論未由前提導出的非法結論在邏輯跟法體系上都沒辦法成立並有人要強調職務上行為與否不是薛丁格也不是白海豚不存在模糊浮動的解釋空間如果致意的解釋不僅會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更會破壞罪行法定主義所以結論非常清楚問題不在於被告是不是心裡描淡寫而在於起訴書所援引的起訴法條本身就建立在一個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的法律使用上這樣的結果就是起訴法條顯有錯誤而貪污之罪條例是條一項五款的違背職務收賄罪跟五條一項三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連結性兩罪在構成要件上具有高度的共通性差別只在於行為人與刑求者之間所合意的職務行為究竟是否具有違背職務的性質也正因為如此這兩罪在法律評價上具有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性為了避免對同一社會事實做出錯誤或矛盾的法律評價我們這邊懇請何葉廷變更檢察官所援引的起訴法條並在正確的法條框架下進行審理與判斷那在結束這個主題之前辯護人想要再說一段副論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當時110年大法庭裁定做成前有舉行延遲辯論法院有要求最高檢察署提出辯論議題書跟到場答辯當時我們最高檢察署派出的代表就是本案的正確主辦檢察官林靜遠檢察官還有我們曾經歷停過的公訴檢察官李靜龍檢察官我們來看一下他們的見解是什麼林檢察官在當時的辯論提出了很多日本法的見解最後的結論告訴最高法院說民意代表受託在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進行官縮施壓請託屬於貪污自罪條例五條一項三款110年大法庭裁定做成後林檢察官發表的文章也告訴我們未來已經起訴或者是在偵查當中有關於民意代表涉及貪賭的案件我們應該要參採大法庭裁定認為屬於貪污自罪條例五條一項三款的行為後來他要陸續發表了法庭裁定去原造出版社演講他說類似本案的情況民意代表藉由召開協調會拜會電話關切要求自辦公室說明我們要討論的是貪污自罪條例五條一項三款的不違背職務受惠罪而我們曾經歷庭過的公訴檢察官李檢察官在本案起訴後今年的二月也發表了一篇文章內容也說民意代表在議場外的行為應該是屬於貪污自罪條例五條一項三款的行為但與此相反的是偵查主辦檢察官起訴了四條一項五款的违背職務受惠罪而李檢察官開庭的時候繼續延續起訴的立場繼續加以主張對於這樣前後不同的法律評價辯護人不做任何的評論緊張這樣客觀的情形交由何一頂審酌參稿也留給社會公平接下來我們進到第二個主題也就是即使在檢察官起訴法條的框架下在法律適用上也不會構成所謂的違背職務受惠罪首先在討論是否構成違背職務受惠罪之前我們要先問一個問題什麼叫做違背職務的判斷標準是什麼是道德嗎是善良風俗嗎是公務員的主觀感受嗎還是假官主觀的認定還是我們應該要看有沒有法律的依據我們來看一下最高法院怎麼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至2555號判決明確地指出公務員職務上不因爲而為或因爲而不爲者要以主管機關有沒有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所以在這邊我們知道違背職務的判斷標準要看有沒有違反法規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