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違背職務的判斷標準,要看有沒有違反法規範的要求。刑事案件中,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完全在檢察官,被告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無罪。檢察官既然起訴,就必須就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提出具體證據並說明證據方法。本來檢察官是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依法我們就必須指出鄭小薇究竟有何特定的行為,以及該行為違反了哪一條項的法規範。如果無法提出明確具體的證據證明這一點,就不能說檢察官已經盡到舉證責任,相對的法院也就不能以該罪名論處。由於起訴書並沒有清楚的說明鄭小薇究竟違反了哪一項具體的法規範而被認定成違背職務,因此並無關聯。接下來有必要花一點時間,逐一告訴合議庭,鄭小薇在本案中的各項行為並沒有違反任何法規範的命令或禁止規定。 第一,106 年 6 月 6 日的議會質詢,本來就是地方制度法明文賦予議員的質詢權。依法行使質詢權,並不違反任何的法規。從逐字稿的內容來看,也沒有涉及刑事不法的空間。因此,既然沒有違反法規,更談不上違背職務。 再來第二點到第四點,關於各自協調會的召開。依照苗布亞的證詞,這本來就是議員常見正常的公務活動,法律上也沒有禁止任何規定禁止議員召開協調會。因此,這些行為同樣不構成違背職務。後續凡性質相同的協調會行為,法律評價也應該要一致,辯護人就不再重複。 第五,關於拜會副市長並提出陳情。法律並沒有禁止議員向副市長反映民眾的陳情,而且依照朱亞虎的證詞,這也是議員日常且常見的公務行為。 再來,109 年 3 月 10 日的便當會發言,還有提出市政議題,同樣沒有任何法規禁止,甚至是所有議員都可以參與的例行活動,因此不構成違背職務。後續的兩次便當會性質也是完全相同,法律評價也應該要一致。 第七點,請黃景茂到辦公室說明案件進度,以及下一頁所列的第 15 點跟第 17 點,請張莉莉跟劉秀玲到議員辦公室說明案件進度。法律同樣也沒有任何禁止規定,這也是議員履行監督職責的正常方式。 第八點,109 年 5 月 21 日都委會會議前跟彭振聲的對話。但單純跟彭振聲的交談本身並不違法。 第九,議員依照規定本來就可以參加都委會的會議並發言,而且從發言的逐字稿內容來看,也沒有任何涉及刑事不法的空間,因此同樣也沒有違反任何的法規範。 第 12 點,吳順民打電話聯絡林之語,法律有禁止這樣的行為嗎? 第 14 點,關於索取資料。依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提供臺北市議會及議員處理資料原則,議員本來就有索取相關資料的許可權,這也是正常的公務活動,法律上並沒有任何禁止的規定。 所以總結來說,鄭小薇在本案當中總共 19 個行為,都沒有違反任何法規範的命令或禁止要求。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沒有辦法評價為違背職務。 另外,辯護人又試圖從起訴書、檢察官開庭的陳述論告意旨,來檢視檢察官有沒有提出可能是違背職務的說明。或許有以下四點:第一,檢察官說鄭小薇違反民意代表應該要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的宣示要求,所以違背職務。第二,鄭小薇違反都委會注意事項第五點的規定,帶同審計金參與都委會 765 次會議,所以違背職務。第三,鄭小薇太頻繁關心本案,所以違背職務。第四,鄭小薇叫公務員去辦公室說明案件進度,增加公務員的工作負擔,造成壓力,所以違背職務。 但真的是這樣嗎?《宣誓條例》說民意代表應該要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循私舞弊,這樣的連結規範,是前述最高法院違背職務的法規範嗎?我們來看一下法院怎麼說。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號判決明確地指出,《宣誓條例》第六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