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到換市長,辯方說公務員在撰寫意見書時只有疑慮,但這可以理解,因為違法性的終局認定本來就不是行政體系公務員的權責。如果他寫得太直接,議員又會對意見內容施壓,在便當會的時候直接告狀,所以他們只能夠保守地表達意見。但是他們在用字遣詞當中,已經竭力地去盡到了提醒的責任。所以公務員在群組裡面說,他們想盡辦法,都委會想盡辦法,在不得罪硬派小吏下,已盡所能寫出書面意見,拼命提醒委員。這已經是基層公務員在他們許可權範圍內所能夠做到最積極的反抗了。 辯護人在偷換概念。一件事情:公務員在審判當中,他們都只說程式是合法的,但是沒有一位公務員願意去擔保結果的合法性。可是辯護人在提到公務員的證詞的時候,卻總是把「程式」兩個字加以忽略,或者是輕輕地帶過。其實刑事審判的重心還是在於判斷犯罪事實的有無。辯方這邊花了非常多的時間在檢討都計的程式,卻很少去琢磨到底案發時候的狀況是什麼。他們不僅輕描淡寫柯文哲與審計經紀的多次會面,而且也忽略了公務員在案發過程的真實感受,更從未說明過為什麼柯市長會從 108 年以前的謹慎處理,變成了 109 年之後的毫不知情。 我們來看一下違法性。如果我對於辯護人的主張沒有理解錯誤的話,辯護人從來沒有反對過容積獎勵必須要有法令依據,他們只是認為系爭計畫本身就可以作為法令依據。但是辯護人從來沒有正面回應過這個裁判,就是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321 號的判決。這個判決明確表示,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或第 27 條規定所做都市計畫的個別變更,如果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益或增加它的負擔,就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 辯護人可能會說這是一個單一個案,這其實是一個穩定的見解。早在民國 90 年、92 年的時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就已經肯認了這樣的見解。他也明確講到,都計法第 24 條、第 27 條特別變更的都市計畫,發生直接限制特定公用道路用地權利人的土地使用行為的法律效果,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但如果是依照都計法第 13 條規定擬定都市計畫,或者是依照同法第 26 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後,它是屬於此類的都市計畫,是屬於行政法規,並不是行政處分。 我們大家都念過行政法,我們都知道法規命令跟行政處分的差別。在於法規命令是普遍性、抽象性的,它針對的物件是不特定的多數人,是一個抽象普遍性的法規範。而在都市計畫領域當中,它的一個標的是主要計畫跟通盤檢討。而行政處分針對的是一個公法上面的具體事件,是一個個別性的、法效性的,針對特定人所做的具體個案的權利義務變動。在都市計畫領域當中,它就是指個別變更的細部計畫。尤其是本案細部計畫,它的行政處分是更為強烈,因為它的適用範圍只有一個物件,就是京華城公司單獨所有的本案土地,完完全全就是針對特定個案的權利義務變動。 既然它是行政處分,又如何作為法令依據?又如何像辯護人所說可以去憑空創造一個容積獎勵呢?辯護人卻提到了在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當中提到的德國的見解。但是如果我們仔細去看協同意見書裡面的內容,它寫的是說:德國的土地使用計畫(括號:類似主要計畫,類似我國的主要計畫)只具有指引功能,不具對外效力;而建設計畫(括號:類似我國的細部計畫)是對外發布的自治法規,可以作為德國行政法院法規範審查訴訟的課題。許宗力大法官有加一段話:德國的情形跟我國不盡相同。跟我國比較起來,我們的主要計畫是對外生效的法規命令,所以它跟德國的所謂土地使用計畫本來就不一樣,因為德國的土地使用計畫是沒有對外效力的,我們的主要計畫有對外生效,所以原則上必須要等到行政處分做成之後才可以提起救濟。但是因為是釋字第 742 號解釋的意旨,目前已經修正行政訴訟法,可以直接針對違法的主要計畫進行救濟。至於個別變更的細部計畫是行政處分,這個已經經過了很多個實務見解來加以補充了,所以針對個別變更的細部計畫就可以直接提出行政救濟。 我們姑且不論其他細部計畫的位階,至少依照都計法第 24 條、第 27 條規定所提出個別變更的細部計畫,它是一個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謂的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決定,它必然是行政處分。昨天陸正義律師有提到說民眾黨是一個「一人」的政黨。如果本案細部計畫真的像辯護人所說是法規,它就是一部「一人法」,它就是「精華懲罰」。辯護人說綠建築容積獎勵其他地方也有,或許是,但是同時擁有綠建築……(此處為明顯雜訊與重複口誤,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