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基本權的作用上,兩者產生一個嚴重的混淆。所以就本案給予容獎的部分,因為已經在制度的授權之下,就是透過都委會的法定程式來審議給予。那是不是這樣的審議違背法令,就要看這個都委會的審議是違反了哪一些法的禁止或者法的命令。如果法律沒有禁止政府用什麼方式給予容積獎勵,那政府去給容積獎勵就不會該當違背法令。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我們一定要如何去做,那我們用其他方式來做,也沒有違反法的命令,也不會構成違背法令。 那在本案沒有所謂法的禁止,這就是之前楊智勝科長有到本院作證所說的:法律沒有禁止在細部計畫裡面去給容獎。他說的就是這個意思,就是法沒有禁止,所以我們在法沒有禁止的情況之下,去參考都更的容積獎勵專案,降低都更獎勵專案的比例去給這個,並沒有違反法的禁止。那另外在本案,法的命令是什麼?法的命令就是非都更地區的容獎不能超過百分之二十,不能再多。但我們本案的容獎並沒有超過百分之二十這個法的命令。所以從這一點來看,本案沒有違反法的禁止規定,也沒有違反法的命令,就沒有所謂違反法令。 那第二點,就是講完說都市計畫裡面只有主要計畫跟通盤檢討是法規,其他的都不是,這個也是一個嚴重的錯誤,必須要澄清。在都市計畫裡面,包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逕行變更,不管是土地權利人自行提出申請的,或者是公辦的,只要經過都委會審議透過,都是法規性質。因為這些審議程式完全相同,只是有不同的計畫目的而已。 那在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有提到通盤檢討,是因為那個案子就是在處理通盤檢討,所以他不會提到其他都市計畫。那如果檢方認為說這個案子只有提到通盤檢討是法規性質,其他就不是,那我們可以看一下,因為我們今天沒有準備釋字,有請庭上可以看一下釋字第七四二號解釋。他白紙黑字的說明,他說都市計畫的訂定,括號包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所以大法官是認為說,他在講都市計畫,那特別提醒也包含通盤檢討的變更。這個通盤檢討是都市計畫的一部分,但他主要是在講都市計畫。那他也說,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以他也是在說主要計畫,也說細部計畫,這些都是都市計畫的一部分。 所以不管是哪一種都市計畫,只要是依法審議,審議程式不會因為是公家發動的或者是私人發動的而有差異。就像公辦都更、自辦都更、公有市地重劃、私有市地重劃,審議原則都一樣。所以怎麼會發生說,有檢察官所說的,同樣的法源、同樣的審議程式,檢察官說通盤檢討、主要計畫就是法規,其他的細部計畫、逕行變更就不是法規?所以檢察官這樣的論點是故意曲解,目的就是為了要把本案的細部計畫去解釋為非法規性質,然後再說其他的主要計畫、其他的通盤檢討都是法規性質。然後就是之前鄭能、林欽榮說的法規授權,因為進華程案沒有所謂的主要計畫或通盤檢討的法規授權,所以就認為本案違背法令。但是檢察官卻沒有說為什麼釋字有提到通盤檢討沒有提到主要計畫,但是檢察官卻例外的說主要計畫也是法規性質。既然主要計畫是法規性質,那為什麼細部計畫又不是法規性質?為什麼逕行變更也不是法規性質?這樣的論理前後矛盾。法律解釋不是可以隨心所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