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視民眾對於司法的信任。另外兩位審判委員要做補充,蕭律師請蕭律師補充辯論。因為剛剛檢察官有提到我兩次,所以我想我還回應一下。檢察官剛剛提到的補充論告內容,第一個,我想平等原則不會是《貪汙治罪條例》所規定的法令。不然的話,當法規判決被宣告違反平等原則,難道公務員都會涉犯《貪汙治罪條例》嗎?我想這是很清楚的事情。一定要先違背法令,這樣子公務員才有辦法有預見可能性,他才會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的時候會被處罰,做什麼事情的時候是可以依法行政的。所以不能用一個概括的平等原則,拿來作為本案裡面《貪汙治罪條例》的一個違背法令的依據,我想這是一個最重要的事情。 而且,你的平等等於我的平等嗎?你認為的平等跟我認為的平等是一樣的嗎?林欽榮他認為的認知的平等,就好像他在 105 年之前,他認為的 392 這個平等,跟後來 560 的平等是一樣的嗎?那認知的平等跟監察院的平等跟京華城的平等是同一件事情嗎?這也是為什麼監察院會在 105 年的糾正案文裡面說到,合理性跟可行性都是都委會的審議許可權。 那剛剛檢察官有提到這個部分,他說他並不是要刻意去沒有講這個部分,他也提到說他認為平等原則應該包含在形式上違背相關法令的範圍內。所以他認為都發局應該用這個條文,認為違背公義、違背平等原則就是形式上違背相關法令的申請要件,所以應該退回。可是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那為什麼案文裡面會把合理性跟可行性寫在前面?就是因為合理性跟可行性排除在形式上違背法令的範圍內。他是屬於監察院明白表示說明的,都委會的審議許可權,並不是檢察官所說的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合理性、可行性都在所謂的形式上違背相關法令的範圍內,不是這樣子的。 而且為什麼監察院會提出這樣的糾正案文呢?為什麼公務員在後來會有本案的發生呢?不正是因為之前的臺北市政府一而再、再而三地退人家的件,一而再、再而地用各種的理由要求人家補正,就回應到我剛剛提到的,你的平等跟我的平等,我們的認知是不一樣的。京華城的平等跟臺北市政府的平等,他們認知是不一樣的。這也是為什麼監察院會說,那如果是這種情況的話,那你應該把這件事情交給都委會。為什麼交給都委會?因為都委會是一個獨立機關,他是一個有各種專業人員的獨立機關,這是我們制度上的設計。這不是一個缺陷,這不是一個問題,我們必須接受,我們必須要有人來做決定。就好像我們在案子裡面的何議廷法官,就好像我們在憲法法院的大法官一樣,要有人來做決定,不能說不去做決定,而也不能說讓行政機關自己的平等來代替這個決定。就好像檢察官,你的平等、你認為的違法,也不能作為最終的一個決定,要由法院來做判斷。 我之前問過林欽榮一個問題,我問他說,如果在 39 到 560,你們還是不理監察院的意見,那京華城他可不可以依照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