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席認為京華城是否可以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其自有之細部計畫變更案,並由都市發展局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林欽榮並未回答本席此問題。當時合議庭審判長表示,其有權拒絕回答,因為這是假設性問題。 本席之所以提出此問題,係因若臺北市政府與人民立場不一致、想法不同時,該當如何?當然應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做決定,而非由臺北市政府自行決定。正如楊智勝審判長所言,關於合理性與必要性,應尊重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定。本席亦期待審判長能強調此點,即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立場與決定,才是處理合理性與必要性之依據。楊智勝審判長則表示,此非其應判斷之事,因為都市計畫委員會自有其審酌權。 現在之制度,即是要尊重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定,而非公務員之感受。方才審判長提出許多公務員之感受,但本席等希望審判長提出者係證據,而非公務員私下抱怨之內容。辯護人指出,本案存在多項違法偵查情形,本席等所憑據者為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述,並非憑藉內心之 OS、假設或懷疑。 就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審判長必須明確說明所違背之法令為何。審判長明明知悉本案法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卻稱本案法律依據為都市更新條例;明明知悉本案所稱「準用」係指執行方法與保證金等程式事項,卻在起訴書中予以曲解。若審判長對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不滿意,認為人民不得自行提議細部計畫變更,以免變為個案,則應推動立法修正,而非簡單化約,將所有個案皆視為違反平等原則或違背法令。 辯護人前幾日曾言,凡對都市發展有助益之獎勵專案,皆可作為依據。遺憾的是,審判長方才亦偷換概念,將「好的可以拿來用」曲解為「違法圖利」。若依此邏輯辯論,將流於羞辱性操作,已非正當辯論。 審判長提出許多 LINE 對話內容,但 LINE 對話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個人意見更不得作為證據。然而,從對話中兩位專業公務員於議會調查期間之對話,可得知本案並無違法。楊智勝表示:「人家內政部又沒說不可以用第二十四條。」楊智勝又說:「人家監察院也沒說不能用第二十四條。」劉秀玲回應:「對。」楊智勝續言:「現在就一直咬定不能適用,都跟農獎有關。」劉秀玲則說:「但我發現無法說服議員,我現在感受也是一樣的。」楊智勝再說:「反正怎麼說他們就是無法接受,所以隨他們去講。」楊智勝又言:「跟他說準用是在講義務性,括號繳保證金等等,但是他們就是不爽。」 另外需注意的是,審判長一直強調公務員之感受,但本席等認為本案關鍵不在公務員協助行政程式事項,而在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於會議上之表示。我們看到 113 年 5 月 31 日議會調查期間,兩位公務員之對話內容:「我今天非常不認同某某某之說法。」此「某某某」即為一位委員。楊智勝表示:「你有膽就像真一樣,一直說你覺得有問題,自己在大會當好人,然後說你只是建議。」此話何意?委員於會議上既已同意,何須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