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1 號解釋已被 742 號解釋所補充。我們看一下 4 至 148 號解釋,其提到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行為,認為非屬特定人所為、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故以裁定駁回。此裁定雖與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違背,但亦不發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在 4 至 156 號解釋中,則提到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但若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當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之權利利益遭受不法或違法之損害時,即可以提起行政救濟。故 4 至 148 號解釋應予補充。 所以,大法官一直提到的 103 年憲判字第 1321 號解釋,其內容為何?其指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為之必要變更,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理,因此依 4 至 156 號解釋及其理由,認為此屬法規性質,非行政處分,故不可救濟。然而,到了 742 號解釋時,大法官認為: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規定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做必要之變更,雖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但若其中具體專案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 4 至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 因此,在解釋文中要求兩年內必須立法。司法院網頁上亦提到,已制定「都市計畫審查專章」,特別指出為回應釋字 742 號解釋之意旨,建立都市計畫之違法性審查制度。凡因都市計畫違法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不論都市計畫之種類、內容與法律性質為何,皆應可循相同之訴訟型別與程式加以救濟,故制定此專章。 我們可以從釋字 148 號、156 號、742 號解釋看出,其闡述之重點為何?其闡述者並非法律保留原則,而是訴訟權之保障。重點不在於其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而在於人民可否救濟。 所以,剛剛辯論代理人於補充論告時特別提到:原則上應依一般審查標準,例外則應從重審查。但內政部國土署之函釋已明確指出,爭取容積獎勵之途徑有兩項:其一,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式,將申請之額度與專案納入計畫中,作為獎勵之依據;其二,係依相關法律。故辯論代理人提到有原則與例外,實則看不出來有何例外應從重審查,或謂都市計畫法屬例外且應從重審查。辯論代理人剛才之論告恐怕無一句有所誤會。 依內政部國土署之函釋,可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式申請容積獎勵,即第一項: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自細部計畫將獎勵之額度、專案納入計畫中,送公展;再依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收集各方意見,然後進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再依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於審查程式中,由行政院依都市計畫法第 74 條第 2 項授權所訂定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