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檢察官主張的部分,因為檢察官當然主張這是公益性質,並且說假設認為是私人所有的話,這樣子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限制就限制不了了,然後就可以拿去投資、可以拿去盈利。可是實際上是這樣嗎?因為按照政治獻金法的規定,它還是在政治獻金專戶,即便是你參選人所有,它的使用限制還是有受限制。會因為說所有權人不同,所以使用限制就放寬嗎?好像也不會啊。所以檢察官這樣的主張,我覺得這個部分是有問題的。 那另外,檢察官講到說這個你參選人還有吳欣盈好。那關於這一點,我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印象?其實按照選委會的回函,在 A14 卷第三頁跟第五頁,吳欣盈是在 112 年 10 月 24 號才進行登記的。那印元公司本件,它 113 年 10 月 29 號回覆的印元公司匯款帳戶,它也是從 112 年 12 月 1 號才把帳戶的名稱加進吳欣盈這在營正時期。那再更不用說本件所有的捐款人,我相信這應該是毫無疑問的吧?捐款都其實是針對柯文哲先生進行的捐款,那他們有移轉所有權給吳欣盈的意思表示嗎?我想應該沒有。 那把這件事情推到本件有關的那個工藝清帳的專案裡面來看,那 1,500 萬授權金的母數,其實是 112 年 8 月 31 號以前捐款換小物取得的捐款,這時候跟吳欣盈一點關係都沒有。那另外進辦支出款項,就是舉辦捐款換小物活動,它買這些小物的錢也是在 112 年 8 月 31 號以前支出啊,所以這些當然也跟吳欣盈無關。那至於銷售 KB 小物、KB 秀採風情資的 300 萬,這個按照證據資料就是跟吳欣盈沒有關係。那至於代售代付邱富生的 100 萬,這些都是剩餘款為柯文哲參加公子選舉之用。所以簡案官主張是吳欣盈共有這件事情,我想在本件其實是有問題的。 好,那簡案官另外講到說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 3 號判決,他說這個判決的地院判決說那個政治獻金不是原告所有的財物。好,地院的判決這樣寫,可是高院的判決有這樣寫嗎?我們剛剛在檢察官臨時提出來的時候,我們趕快查了一下,其實高等法院的認定,他是認為說因為這個部分只會影響,因為專款中用,它只會影響到金角庫的數額降低,對原告不會造成損害。他認定的並不是說所有全部屬於原告,他認定的是對他不會造成損害。所以這件事情其實檢察官應該是錯誤的引用那個判決了。 另外,檢察官還有講到說和民德行善團這件事情。和民德行善團跟本件其實有很大的差異,是和民德行善團它其實是一個行善目的的款項集合,其實它沒有一定的物件。可是本件不是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說對你參選人所為的給付,所以它有一個很明確的物件。所以這個跟和民德行善團,我想應該也是不同的。 以上這個部分大概是回應檢察官早上的辯論的部分。等一下我們說對我們的部分做說明。按照政治獻金法的第二條第一款,這個剛剛有講到,它其實很明確的講是說對怎樣的人無償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等等,所以它很明確的講到是對誰,所以它有一個明確的物件性。那另外民法第 406 條也說贈與者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那第 761 條第一項則是動產物權的讓與,非向物產交付不生效力。所以 101 年度判字第 718 號判決,不好意思我自己按好了按不到,抱歉,101 年度判字第 718 號判決。當然檢察官早上說這個不合用,但是我覺得看起來還蠻合用的。因為它講到就說民進黨那個案子,是民進黨它是說開設政治獻金專戶的行為,它認為是一個要約,那只要有人把錢匯入款專戶就是承諾,就會成立一個贈與契約。那其實這一點我認為在本案套進來其實是蠻合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