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四的方式繞道而行來取得一個相近的容積率。本案違背法令的地方,第一個就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我們前面也講,我們這邊簡單指出,容積獎勵是重大受益處分,要有法令依據。所以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是法規命令,而依照都基法第二十四條變更細部計畫是行政處分,就不能夠給予容積獎勵。所以本案是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的。我們也提出了各種案例當中的法令依據,並且也跟各位說明,其實辯護人所舉的這些案例,他們的容積獎勵都會有法令的授權依據,就只有計畫成案沒有。其實辯護人,如果各位法官有仔細聽,他們都沒有反對一件事情,就是容積獎勵必須要有法令依據,這一點他們是沒有認為一個人反對的。他們反對的事情是認為說細部計畫本身就可以作為法令依據,但辯護人從來沒有回應過以下這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321 號判決認為,主管機關依照都基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所做的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如果直接限制了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益或增加它的負擔,就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這並不是個個案,它是一個實務上面穩定的見解。 我們把時間拉回到民國 90 年跟 92 年的時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其實在判決裡面就已經明確闡釋了:依照都基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做的變更,這個變更的都市計畫會發生直接限制特定公用道路用地權利人的土地使用行為的法律效果,是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反之,如果主管機關是依照都基法第十三條規定擬定都市計畫,或者是依照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此類的都市計畫法律性質是屬於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我們大家都念過行政法,我們來回顧一下法規命令跟行政處分之間的差別。法規命令我們大家都知道,它是針對一個普遍性、抽象性的規範,規範的物件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它是一個很抽象、普遍性的規範,在都市計畫當中就是主要計畫的通盤檢討。而行政處分是一個個別性、法效性的,針對特定人所做的具體個案的權利義務變動,在都市計畫當中就是依照都基法第二十四條去個別變更細部計畫。而且呢,在本案細部計畫,它的行政處分性質會更為強烈,因為它所適用的範圍就只有一個特定物件,就是京華城單獨所有的。本案完全就是針對特定個案的權利義務變動。既然它是一個行政處分,又如何作為法令的依據呢?又如何像辯護人所說的可以憑空創造容積獎勵呢? 第二個我們認為違背法令的地方在於說違反都更條例跟都更獎勵辦法。獎勵的專案確實是參考都更條例,但額度比較低,可是其他非都更地區根本就不能同時用這些專案取得獎勵。只有京華城可以,所以重點不在於額度,重點在於說你不是都更就不能夠依照都更獎勵專案拿獎勵。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或是說綠建築獎勵,其他地方也有,但是呢同時擁有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這三項都更獎勵專案的案件,在非都更地區是絕無僅有的。 關於平等原則的部分,辯護人或是說我們沒有講這個最高法院判決當中這句話:「客觀上面違背所應遵守的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導致違反平等原則」。他們認為前提是要先違反了相關的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導致違反平等原則,才會構成圖利罪。他們把這兩個事情是合併解釋的,這個是一個曲解。為什麼這麼說?因為如果我們去看其他的判決,比如說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上字第 7198 號判決,它就明確講了:公務員的行為如果客觀上面違反了執行職務所應遵守的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的公平性或正確性的話,就會構成圖利罪。公務員在行使裁量權的時候,除了應該要遵守一般的法律原則,包含了平等原則,此乃行政法理所當然。所以行政機關所做成的行政處分,必須要符合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跟平等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這個案例探討的其實就是自辦重劃跟公辦重劃的部分。法院認為說公務員呢,在允許自辦重劃雖然有裁量權,但是如果他的裁量結果導致了自辦重劃的業主負擔比公辦重劃的業主比較輕一點,因此而加重了公辦重劃業主的負擔,同樣違反平等原則,同樣會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圖利罪。我們稍微整理一下這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