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訴訟當中,局長他常年擔任公務員,公務員又多次上簽提醒,也有在當面的時候跟他表達疑慮,他應該要知道說不循訴訟途徑解決,就可能會衍生圖利的爭議。換句話說,黃局長沒有指示公務員需要去護航京華城,但他確實在 2 月 18 號有指示下屬要送研議。下屬也跟他反映說有釋法性的疑慮,但他也沒有直接退回,反而指示在後續的程式當中盡速送公告公展。他沒有說局長是基於合法理由送公告公展,但是局長他是自詡都市計畫專業,他知道都更的要件,他知道不是都更就不應該給予都更的容積獎勵,而且不符合通案原則跟公平性。公務員跟專家學者諮詢會議都有表達過釋法性是有疑慮的,他自己也曾經指示要求京華城去補充釋法性的函文。沒有經過審查,也沒有去評估對價性,就把他送到了都委會進行審議。 都發局只能夠審查形式上面有沒有缺漏嗎?我們之前也有說明,監察院用詞是形式上面有沒有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的規定。這些法令就包含了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7 條,所以需要去審查有沒有不當或者是有礙公共利益。如果沒有就實體的內容去進行審查,是無法去判斷是不當或者是有礙公共利益的。黃局長說如果他要圖利,為什麼還要函請補充對價性,還要去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呢?其實這個是倒果為因。我們應該要問的是,已經認為有釋法性疑慮,而函請補充了,後來又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專家學者也再度質疑了釋法性,而且看起來京華城公司是沒有詭異到這個程度,為什麼還沒有退回?局長在 9 月 18 號上午跟邵琇珮他們開會,決定要退公文,要去召開專家學者會議。同一天中午應議員就約局長在 9 月 21 號面談。後來縱使專家學者反對,他還是基於應議員的壓力,持續地推入到公展程式當中。 換句話說,對價性的認定跟決定權是歸屬於都委會,但是不審查對價性,要怎麼樣去確認是不當或者是有礙公共利益呢?並不是要求都發局主要做決定,但你還是應該要去做評估跟審查吧。實際上面在都委會審議的期間,都市設計科、顏邦瑞、張家綺他們就有進行評估。公展期間連初步的去評估容積獎勵的價值都沒有,也沒有要求要去提供任何的回饋專案。何況如果是不用審查對價性的,為什麼局長要在最後指示的時候批示去函請補充對價性跟貢獻度呢?之後的公展程式也沒有去提出一個回饋的方案。 辯護人說容積獎勵可以圖管都計二則一,他唯一的依據就是營建署 99 年 6 月 17 號的會議紀錄。但這個會議紀錄我們之前有提到,他只說依照都市計畫法定程式,並沒有序明細部計畫可以幫單一個物件創設各種名目的容積獎勵。都委會幕僚說本案也是都市所有權人依照都計法創設容積獎勵的首例,都計法第 24 條,而且沒有依照通案原則,以前沒有人走過這一軌。在案發期間我們看到的所有公務員的對話跟意見,也都沒有人去提過營建署這個函文。換句話說只是準用協議書簽訂跟回饋金的一個規定,但我們看到第一版的草案其實是明確地直接說準用都更容獎辦法,並沒有所謂「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這些文字。而且在修訂說明當中也都直接明確地寫說他是在參考都更容獎辦法。京華城在專家學者質詢會議的時候也說他們是使用都市更新相關的獎勵,那邵琇珮他也說是換湯不換藥。所以京華城他們一開始就已經闡明其旨地說他們是在準用都更。專家學者會議當中也說他們是在使用都更容獎,難道改幾個字、多加幾個字、少寫幾個字,違法就變成合法嗎?這就會像林中明所說的,這個就會變成「掩耳盜鈴」,甚至像林中明所說的變成一個作文比賽。但是都市計畫審議並不是作文比賽,不應該去改寫幾個字就可以拿容積獎勵。 所以重點不是在於說準用啊、參採啊、參考啊、類推適用啊這些名詞,重點是援引都更容獎的專案。但京華城卻不是都更地區,其他非都更地區達成這些專案也沒有容積獎勵,京華城為什麼可以?其他地區可不可以比照辦理?有什麼樣的政策目的可以去正當化這種差別待遇?難道只是因為他申請次數比較多,然後看起來跟市長、議員比較熟嗎?換句話說人又在說只是參考都更容獎專案,額度不一樣,這個是一個迷思。好像只要條件不是完全一樣就可以照這樣的說法,那麼以後大家額度調整會一兩趴,本來 10% 的你變成 9%,本來 8% 的你變成 7%,本來 6% 的你變成 5%,任何非都更地區都可以去實質上面享有都更優惠。這樣的一個做法就會輕易地去架空都更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