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 11284 號,或者是趨近於 11284 號,而與都發局、都市計畫委員會所共同研擬的兩者之間,具有實質關聯,更有相當因果關係。變回人說,決定容積獎勵不是都發局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其實都發局本身就有擬定變更都市計畫的權責,也是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的申請物件。黃景茂身為都發局長,他應該要就變更都市計畫申請負起審查義務,他會有這個審查義務,這個是屬於他的主管跟監督的事務。如果跟都發局事務是無關的,為什麼應議員要頻繁地跟黃局長會面呢? 變回人說,黃景茂局長卸任之後才有實質進展,所以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問題在於,什麼叫做實質進展?只有最後做出審議的決定才叫做實質進展嗎?黃景茂局長所參與的程式,對於結果來說是不可或缺的。沒有研議,就沒有專案小組;沒有專案小組,就沒有方案 4;沒有方案 4,就沒有變更都市計畫的申請;沒有變更申請,就沒有公告公展;沒有公告公展,當然就沒有都委會的審議。而這些程式,每個階段都缺一不可,並且黃景茂局長都充分地參與,所以他的參與當然跟審議結果之間會有相當因果關係。 好,我們終於進到邵琇珮的部分了。因為邵琇珮跟黃景茂的部分相對來說比較應該說他們沒有那麼多辯解,所以這部分我們會講得比較快一點。那邵琇珮的部分,我們要先解決第一個問題,是到底邵琇珮偵查中的證詞或供述有沒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6 年臺上字第 2370 號判決已經明確地講了,刑事訴追機關在訊問或詢問之前,如果是小譽自白減刑的規定,是法定寬典的告知,是一個合法偵訊的作為。 檢察官今天認為說,邵琇珮可以減刑的依據,再有兩條。第一條是貪汙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犯第 4 條到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那減輕其刑;當然因為赤好險沒有犯罪所得,所以可以直接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證人或共犯的話,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個條文在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他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者是其他證人或共犯犯罪事實的時候,檢察官如果同意的話,那麼也可以減輕或沒處其刑。這是我們兩條檢察官認為可以邵琇珮減輕其刑的依據。 事實上,我們確實有跟邵琇珮小姐告知這些規定,因為他在審判中說,檢察官有告訴我過刑法相關規定,認罪可以減刑,所以我們確實是有告知過法定的減刑寬典。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這是一個合法的偵訊作為。第二個是,其實邵琇珮小姐也有提到說,在中間有一段過程是沒有做筆錄的。這個部分是檢察官離開,讓他跟律師充分地討論,討論蠻久的時間,所以他有在認罪之前充分跟律師討論跟溝通。第三個是他自己有事後檢討,有私利不足的地方,也是認罪的原因,認為應該要通案協助等等。所以他是經過審慎的思考之後,才決定要認罪的。那最後他認為說,筆錄的記載其實大致的意思是沒有跑掉的,大致上面是符合他的陳述的。好,到審判中他也是維持認罪的答辯。 好,那其他被告去幫邵琇珮去爭執自白的任意性,但我們必須要說,每個人都有經過審慎的評估之後,基於各種不同的考量,決定要不要認罪的權利,這個權利並不是他人所能夠去幹涉的。我們都知道釋字第 415 號解釋,對於其他被告來說,重點在於說邵琇珮對其他被告的不利的證詞有沒有任意性。因為我們知道,只要是對他人犯罪事實基於親身經歷而為陳述的時候,本質上都是證人。至於邵琇珮他對自己不利的自白,其他被告是沒有爭執的權利的。 我們用一個圖示來解釋一下釋字第 415 號解釋。共同被告他會分成了對自己不利的供述或自白,以及對其他被告的描述。對其他被告的證詞,前者我們都知道是屬於自白,這個自白他只對共同被告自己生效;而對於其他被告的描述,這個是屬於證詞,他可以做為其他被告的證據。所以當其他被告他們看到了共同被告這些自白跟證詞的時候,因為這些證詞會作為對其他被告不利的證據,他當然可以去爭執任意性,這個沒有問題。但問題在於,針對被告的自白本身,在法理上面是沒有爭執的空間的。所以邵琇珮的自白跟證詞,我們也有去比對一下,在偵查審判中其實並沒有一個明顯的差別。每個人認罪的理由都可能會有所不同,重點不是在於他到底基於什麼樣的理由認罪,重點在於說有沒有經過審慎、理性的思考。原因在於說,最後判決結果不管有利或不利,其實都是由本人承受,不是其他幫他爭執的被告來承受。更何況,其實縱使他認罪,我相信法院也會依法依照職權去判斷到底有沒有構成犯罪。好,所以我們再回到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