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開辯護意旨所述之科刑所應審酌之各種事項,及檢察官一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預知之意見,懇請 院給予被告處法定之最低度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資自新。其餘就辯護意旨所述,以上另外我也一併要做補充嗎?我來陳安。我問就被告邵琇珮之部分,若與其他在庭被告審判程式分離,後續直接進行量刑辯論、犯罪事實之辯論以及最後陳述程式,檢察官有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被告邵琇珮還有辯護人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我來陳安。我預知以下公開播送之部分暫停,出來為後續之程式。我來陳安。我預知現在時間是中午 12 點 23 分。以下請被告彭振聲先生就事實及法律之部分為答辯。 以下為轉譯以及公開播送。我之部分就請我之律師代為辯護。謝謝。哪位律師要先說?這... 這... 這... 是黃律師,是辯護人黃禹松律師,替被告彭振聲辯護。那我們會搭配使用投影片之方式,就答辯要指之部分。因為被告彭振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不爭執,都維持認罪,但是基於律師倫理,辯護人仍然有替被告辯護之職責,所以以下都謹就法律之適用而為主張,並且回應檢察官論告之內容。 檢察官之起訴書對於彭振聲之被訴事實,基本上就是非常長的一段過程,但是辯護人必須強調基於以下之理由,彭振聲被訴之事實應該要區分階段。為什麼?最主要的是違背之法令跟所欲圖取之不法利益並不相同。那在陳情轉研議之階段,所違背之法令是「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之規定;在後階段之西部計畫審議階段,那所違背之法令是「獎勵辦法」之規定。那所圖取之不法利益,二者也不相同。 那檢察官雖然都主張說容積獎勵是 120,284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替代方案,但是辯護人認為這個僅能證明被告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他是單一犯意而為,構成一個犯罪事實。那如果他是另行起意,就會變成兩罪。那檢察官起訴也只起訴一罪。區分階段之後,就會變成前階段是所謂陳情轉研議階段,後階段是西部計畫審查階段,並不成立犯罪。 理由在於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違背之法令,並不是「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我們知道在「行政程式法」第 159 條第二項第一款跟第二款,分別規定了業務性及組織性行政規則,以及裁量性及解釋性行政規則。那只有「行政程式法」第 159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及解釋性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式法」第 160 條必須對外公告,它才會是「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這個法令。那相關之區別,我們如同投影片所示。 那檢察官起訴之這個「處理人民陳情注意事項」,那法規很明白地寫了是第 159 條第二項之第一款。那更重要的是,違反之不管是符合或違反之效果,只有內部講成,它根本沒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這是辯護人認為說陳情轉研議階段並不成立犯罪之理由。第二個重要理由是陳情轉研議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