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各位現在開始,我們進行公開播送。現在時間是上午九點四十分。以下請被告沈慶京之辯護人蘇律師為被告辯護。蘇律師請。 謝謝審判長。蘇靜雯律師為沈慶京提出辯護。檢察官主要的起訴要旨,係指沈慶京共犯圖利罪嫌,以及共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審判長亦預知要就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一併答辯。本案審理已快一年,主要的爭點有三個:第一個,人民對於都市計畫不符,在訴訟中向主管機關陳請,主管機關將陳請送都委會審議,是否違背法令;第二個,都委會審議人民提出之細部計畫核給容積獎勵,是否違背法令;第三個,沈慶京有沒有給錢?如果有的話,是給誰?目的是什麼? 法院在審判被告行為的同時,也在審查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並不然,以下就這個順序向各位說明。第一個,訴訟當中可不可以陳請?可不可以把陳請送延?訴訟與陳請,兩者目的與功能是不一樣的,它是可以並存的。訴訟是人民權利受到侵害,向司法機關請求司法救濟;陳請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認為侵害其權利,希望促請行政機關改善其行政行為,以維護自身權利。兩者目的與功能不同,是可以並存的。 辯方曾提到,臺北市政府「處理人民陳請案件注意事項」第九點第二款,事實上其規定係說:「訴訟繫屬中,人民之陳請,受理機關應通知陳請人依原法定程式辦理。」但這只是受理機關之通知義務,並非限制不可以受理陳請之規範。所以,不能解釋為訴訟當中提起陳請即不得受理。 依照這個陳請注意事項之授權依據,係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人民之陳請,應訂定作業規範,指定人員迅速確實處理。」這屬於機關內部之作業規定,屬於行政規則,不可以限制人民之權利。當然,它也不會是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如果像檢察官之解釋,把它解釋為訴訟當中不可以受理陳請,那麼是違法,違反了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之原則。因為在行政程式法之授權母法當中,它有規定一個陳請之專章,這個專章裡面並沒有限制說訴訟當中是不可以受理陳請。 再以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它在第二項提到:「陳請事項依法可以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請人。」這只是明定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避免陳請人只有陳請而忘了去救濟,避免其錯失救濟之機會而已。這只是在母法當中規定一個告知之義務。 再者,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人民陳請有一些特殊狀況,是「得不受理」,而不是「應不受理」。例如:沒有具體內容、黑函、同一事件已經適當處理並明確回復,陳請人仍一再陳請,或是向非主管機關到處陳請等情形,受理機關是「得不受理」。所以,如果把臺北市「處理人民陳請要點」解釋為限制人民之陳請,恐怕有抵觸母法之規定。而且,抵觸母法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違反法律保留之規定。 此外,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特別提到「調解」或「處分權」或是「公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