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定都市計畫送公展、送審議,如果審議透過的話,就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也規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係含土地使用分割槽管制,也就是容積率之增或減。行政院所定頒布之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 條第 4、5 款,也都明文規定,都委會有權就私人或團體所提出之都市計畫來做審議。所以,都委會、臺北都委會來審議京華城所提之細部計畫,是與法有據。 那就本案來說,本案之都市計畫書就容積率之法規架構,它有做明文之規定。第一個適用之順序,是本案之本計畫書之說明書規定;第二個,是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割槽管制自治條例關於第 33 條之規定;第三個,沒有規定之,才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在第一個部分,還有特別提到 80 年 2 月 13 日所公佈之都市計畫內容,關於土地使用分割槽管制,第一個,除了本計畫書規定外,才有適用臺北市之土地使用分割槽管制規則;如果這兩者都沒有規定,才有適用其他。所以,它規則適用之順序,第一個是在本計畫書;本計畫書沒有規定,才會進入臺北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還是沒有規定,兩者都沒有規定,才會有其他法律之規定。 就這個 80 年所公告之都市計畫,到 103 年解除整體開發之效力之時候,就本案之都市計畫所適用之法規架構,依然沒有改變。到 107 年臺北市在變動本都市計畫之時候,它除了把本案之第三種商業使用特加進來之外,它之法規適用之架構,還是本計畫說明書為第一順位;本計畫說明書沒有規定之時候,才會進入臺北市之土地使用分割槽管制自治條例;如果這兩者都沒有規定,才會進入到第三個,其他法律之規定。在這一次之修訂,除了法規架構沒有變動之外,它只有修改,本來是管制規則,後來改成管制條例,就這樣子之規定。在 110 年,也是本案細部計畫公告之都市計畫書,就這個法規之架構,依然沒有變動。 所以就本案來說,都市計畫書就容積率之法規架構,第一個,是適用本計畫書之第 33 條之規定;第二個,才是適用自治條例之第 33 條;都沒有規定之話,才會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以,京華城循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式來修改,第一個適用法律程式,就是本計畫說明書,是與法有據之,所以不會去抵觸到後順位之所謂自治條例或是其他法律之規定。 所以臺北市都委會之記政胡芳瓊,他作證也提到說,土地權利關係人可以為自己土地之最佳利用,提細部計畫供都委會來審議。邵琇珮也提到,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提細部計畫,是量身定做,就只有這塊土地可以使用。他之說法是有依據之,是完全依照本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之。而且在細部計畫給予獎勵,也是有法源可循之,比如南港輪胎之案子,比如說南港土地策略型工業區之細部計畫,都有這樣規定。而且他之所適用之條文,就是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那如果都市計畫法都這樣規定,都市計畫書也這樣規定,那麼臺北市政府官員,他們之主官之認知是什麼呢?他們也認為,依照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式作為獎勵容積之依據,是合法之。我們可以從都市規劃科之科長楊智勝、都委會之專門委員張莉莉、服務委員張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