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之公益性與對價性,皆已歷經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詳細討論與審議。首先,都委會為獨立合議機關,其組成成員具備專業多元背景,包括建築、交通、景觀等領域。公益性或對價性並無量化之標準,計畫高權與獨立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應受尊重。 若法官未詢問都委會委員,於審酌公益性與對價性時之標準為何,亦未質疑其判斷有何違誤、濫用或違法情事,更未起訴任何一位都委會委員,則可認為法官應尊重都委會委員之判斷餘地。 我們來談一談法官對本案之一些誤解。例如,何時可以送公展?法官曾提及,都發局應進行實質性之審查,而都委會則負責公益性與對價性之審查;法官認為都發局未進行違法性之審查。然而,依據監察院之意見,都發局僅能就形式上進行審查,其餘部分,土地權利關係人應向都委會說明。 都發局之公務員非常認真,做了許多審查工作,結果卻遭監察院調查並糾正。監察院指出,都發局僅能形式上檢視有無違反法令,若無違反,即應送公展,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向都委會說明。做得太多,遭監察院調查糾正;做得太少,亦遭糾正。法官竟以土地罪起訴,在臺灣的公務員真是難為。究竟誰在為難這些公務員?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本即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公務員無權阻攔。因此,都發局之總工程師邵琇珮及科長楊智勝,其認知係依據監察院之調查,除法令要件不合外,即應送都委會審議。邵琇珮亦曾提及,只要刑事要件符合,都發局即應准予公展,不可一直退件。實際上之審查許可權,在於都委會。 此外,法官對都市計畫法亦有一些誤解。例如,法官認為必須在主要計畫或通盤檢討中,方能作為容積獎勵之依據;細部計畫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容積獎勵之依據。事實真是如此嗎?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屬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其差別在於是否得提起司法救濟,此與細部計畫能否給予容積獎勵無關。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5 條,市政府所擬定之細部計畫,得給予容積獎勵。那麼,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27 條所提之細部計畫,給予容積獎勵之依據何在? 人民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提出細部計畫,經都委會審理,卻不能給予容積獎勵。如此,法官所強調之公平性何在?市政府提出者可以給予容積獎勵,人民提出者同樣經都委會審理,卻不能給予容積獎勵。難道京華城要求比別人更多的平等嗎? 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都市計畫屬地方自治事項,得以細部計畫賦予不同之容積,包括縮減或提高容積。難道需要主要計畫之授權,或是細部計畫需經通盤檢討,方能給予容積獎勵?此依據何在? 《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規範者為主要計畫,主要計畫中並無土地分級使用管制之規定,亦無授權條款。《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規定,細部計畫始有土地分級使用管制之規定。至於《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