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之合意為必要。如果不是出於行賄的意思,就不可以收賄罪來相審。那交付職務,如果不是基於行賄的意思,也不是賄賂,就沒有收賄可言。那如果說是公務員,其職務行為特定行為在先,後面才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況,兩者間是否一定有對價關係?除非是公務員有事先要求,除此之外,還是要去看公務員在職務上為特定行為時,主觀上他有沒有期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如果沒有這樣一個認識,也沒有辦法成立收賄罪。 那從中華工程之捐助表可以知道,中華工程公司在 101 年到 108 年,是分別捐贈華夏關懷協會,每年 60 萬、120 萬、180 萬到 240 萬,或者是 120 萬這樣子的一個金額。那其實從中華工程公司 106 年 6 月之簽呈裡面就寫到,就是說本公司自第 23 屆第 12 次,也就是 101 年 7 月董事會,就透過捐助該基金會每月新臺幣 10 萬元,為期一年。然後之後在 102 年到 105 年,屢次奉準捐助每月新臺幣 20 萬元,然後到今年 6 月已經期滿了。他這個捐款是因為這個協會是辦理受刑人、更生人之輔導,還有對中正、萬華獨居弱勢家庭之照顧,所以給予這個協會之相關經費。 那既然這個中華工程公司是從 101 年 7 月,就是按年定期捐助華夏協會,是形成一個固定例行之公益捐助模式,那這樣子之捐助也都編列在他們之年度預算。在簽呈當中明確記載,他這個捐助之目的是為了受刑人,還有為了弱勢家庭之公益功能,所以因為經費需求龐大,所以基於一貫扶助弱勢之政策,而去做這樣子一個持續性之捐助。 那這個案子當中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去證明說,中華工程公司歷年之捐款是依照省議員之指示辦理,更不用說要去證明說這樣子一個例行性之捐款有任何行賄之意思。那既然中華工程在 106 年到 108 年之間之這個捐款,是因為公司既定之公益政策跟董事會之決議所做,而且也符合公司之內規跟他們之捐助習慣,然後有明確之制度基礎跟公益之目的,顯然不是為了要去期求議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或者是意圖要去影響特定案件所生。 那公訴人指指從捐款金額之這樣子一個既存事實,跟議員所為職務行為之時點,就去拼湊認為說這是推論,他顯然已經是忽略了中華工程公司之既有制度跟簽呈之內容。更何況說本案所涉及之任何質詢,像是 106 年 6 月 6 號之市政質詢,或者是協調會,從 107 年 7 月、8 月之這個協調會,在這些時間點之前,中華工程就已經從 101 年開始就長期捐助華夏關懷協會多年,所以都可以從這邊來證明說,中華工程之捐助是出於既有制度之例行性公益支出,而不是針對議員任何個別職務行為所做。這個行為是兩者之間是不具任何對價性質。 如果說是像公訴人指說,這樣子之捐助是因為議員協調質詢職務之對價賄賂,那這樣子依照行賄者之邏輯,捐款理應應該會在達到特定目的之後就不給了。但是事實上,不論是在 106 年 6 月之質詢,或者是 107 年 7 月、8 月之協調會之後,這樣子之捐助都沒有出現任何追加或者是停止之狀況,反而都是依照年度之預算在循例撥付。否則年度捐贈之金額怎麼都會是每個月 10 萬元到 20 萬元之總額來吻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