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的合议为必要如果不是出于行贿的意思就不可以用收受贿赂罪来相审那交付职务如果不是基于行贿的意思也不是贿赂就没有收受贿赂可言那如果说是公务员他的职务行为特定行为在先后面才有收受他人交付财务的情况两者间是否一定有对价关系除非是公务员有事先要求契约之外还是要去看公务员在职务上的做特定行为的时候主观上他有没有寄求收受财务的认识为断如果他没有这样一个认识也没有办法成立收受贿赂罪那从中华工程的捐助表可以知道中华工程公司在101年到108年是分别捐赠华夏关怀协会每年60万120万180万到240万或者是120万的这样子的一个金额那其实从中华工程公司106年6月的签证里面就写到就是说本公司从第23届第12次也就是101年7月董事会就通过捐助该基金会每月新台币10万元为期一年然后之后在102年到105年千层奉准捐助每月新台币20万元然后到今年的6月已经期满了他这个捐款是因为这个协会是办理这个受刑人更生人的辅导还有对中正万华独居弱势家庭的照顾所以给予这个协会的这个相关经费那既然这个中华工程公司是从101年7月就是按年定期捐助华夏协会是形成一个固定例行的公益捐助模式那这样子的一个捐助也都编列在他们的年度预算在签诚当中明确记载他这个捐助的目的是为了受刑人还有为了弱势家庭的公益功能所以因为经费需求庞大所以基于一贯辅助弱势的政策而去做这样子一个持续性的捐助那这个案子当中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去证明说中华工程公司历年的捐款是依照省庆经的指示办理更不用说要去证明说这样子的一个例行性的捐款有任何行贿的一个意思那既然中华工程在106年到108年之间的这个捐款是因为公司既定的公益政策跟董事会的决议所做的而且也符合公司的内规跟他们的捐助习惯然后有明确的制度基础跟公益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要去气球议员职务上的行为的对价或者是意图要去影响特定案件所生那公诉议指指从捐款金额的这样子一个寄存事实跟益小威所为职务行为的识点就去拼凑认为说这是推论他显然已经是忽略了中华工程公司的既有的一个制度跟前程的一个内容更何况说本案所涉及的任何的质询像是106年6月6号的这个市政质询或者是协调会从107年7月8月的这个协调会在这些时间点之前中华工程就已经从101年开始就长期捐助华夏关怀协会多年所以都可以从这边来证明说中华工程的捐助是出于既有既制度的一种例行性的公益支出而不是针对益小威任何个别职务行为所做的这个行为是两者之间是不具任何的对价性质如果说是像公诉一指说的这样子的捐助是因为益小辉协调质询职务的对价贿赂那这样子依照行贿者的逻辑捐款理应应该会再达到特定的目的之后就不给了但是事实上不论是在106年6月的质询或者是107年7月8月的协调会之后这样子的捐助都没有出现任何追加或者是停止的状况反而都是依照年度的预算在巡历拨付否则年度捐赠的金额怎么都会是每个月10万元到20万元的总额来吻合的那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