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每個月 10 萬元到 20 萬元的總額來吻合的,都可以證明這樣子一個捐助行為,是本於企業的制度預算跟公益政策所做,而不是因為應曉薇個別協調會或質詢之後所生的這個對價的一個匯款。而且公訴一職呢,這邊一方面主張說中華工程在 101 年到 105 年間對華夏光懷協會的年度定期捐助,是在供養應曉薇,他意在長期維繫對應曉薇的不法利益;但是在 106 年開始,又用這樣子同樣的捐助行為,是因為應曉薇有議會質詢、協調會的這樣子一個作為,來評價說是一種行賄的匯款。那如果說是供養關係的話,依照常理就會持續用相同的模式來做,不會因為有職務行為就突然之間變成性質轉變,變成這個匯款。所以公訴一職這邊的論據邏輯上面也是有所謬誤。 我們想要說明瞭,就是中華工程是 101 年開始,就依照他們的董事會決議,按年定期捐助給華夏光懷協會,而且是編列預算這種例行性的公益捐款制度,跟行賄是沒有關係的,也沒有對價關係。那捲內也沒有任何的證據可以證明這個捐款是沈慶京指示,無法證明說沈慶京跟應曉薇之間有對價的意思表示的合致。那公訴一職只用 106 年到 108 年的捐款金額跟應曉薇的職務行為的這個時點相近,就推論為賄賂,這個部分也是跟事實不符的。 那公訴一職又說,應曉薇跟吳順民在 109、110 年之間,違背職守,要求臺北市政府把京華城城景案送入都委會研議,濫用議員的權利來介入行政權的核心事項,來去施壓公務員,迫使公務員做出對京華城有益的決定,讓公務員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 20% 的容積獎勵,這樣的不法利益。在這個階段,沈慶京總共交付了 4500 萬的賄賂給應曉薇去收受。 那沈慶京之所以可以在 110 年 11 月去履行他向餘雪紅允諾的這個公益捐助,他是有客觀的財務時序可以去證明的。因為京華城公司之前長期處於一個虧損的狀態,依照沈慶京的證述,他早就有捐助的意思,但始終受限於公司財務困難才不能夠去實現諾言。一直等到京華城 109 年 9 月用 372 億元標售土地,然後在 110 年 11 月收到尾款之後,京華城就在 110 年 11 月 10 號去辦理減資跟盈餘分配,把可以分配的款項撥付給所有的股東。因為沈慶京所掌握的公司持有京華城公司大約 31% 的股權,他可以收到的減資款跟盈餘分配的總額是高達快 100 億元,這才讓沈慶京實際可以支配的金額大幅增加。這部分也有沈慶京的書狀可以證明。所以沈慶京是在 110 年 11 月 10 號之後,才具備足以履行承諾的財力。他所控制的公司是在 110 年 11 月 18 號之後,才去陸續辦理捐款、請款的這樣子一個簽核的程式,這在卷內都有相關的請款單可以證明。所以這樣子的一個財務流程跟捐款時點是互相吻合的,這都可以證明沈慶京的捐款是在他個人的資金到位之後,去履行多年前的公益承諾,不是基於任何不法的對價或者是行賄的意思。 那公訴一職又說,應曉薇跟吳順民雖然說起訴有提到一個 110 年 11 月 19 號京華城第十屆第五次的這個臨時董事會的這個會議記錄,裡面有提到要撥付新臺幣 1.86 億元去支付外部協辦顧問的這個報酬。但是呢,其實這一個是屬於顧問費的報酬,跟前面 110 年 11 月 10 號京華城的減資跟盈餘分配所形成的可運用資金來源是不同的。那這個部分呢,其實卷內的資料也可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