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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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後逐字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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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濫用的違法圖利罪,我們稍微整理一下這個判決。濫用財物權、影響決定公平性,就會構成圖利;行政處分如果不符合平等的原則,也會構成權利濫用之違法,讓自辦重劃業主負擔比較輕,因而加重了公辦重劃業主的負擔,違反平等的原則。最高法院認為構成財物濫用的圖利罪。

我們回過頭來看看本案,當中沒有依照通案法令、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給永獎。他是單一所有權人、單一土地,量身打造、獨一無二,所以他違反平等的原則。他用一個行政處分,讓本案土地取得比其他非都更地區更寬鬆,甚至趨近於都更地區的容積獎勵。辯方認為他構成了財物濫用的圖利罪,便會有提到:我們所舉的或是我們在討論的很多其他都市計畫申請人,只有一兩個人,那也可以拿容積獎勵,也沒有平等原則的問題。很多案例其實都是用都計法第二十四條申請的,申請人當然只有一兩個人,但重點在於適用的範圍。我們之前所列舉出來的這些案例,其實都已經明確地告訴大家說,這些案例他們要嘛就是很多筆土地,要嘛就是很多個所有權人,要嘛就是大量的公有土地;就唯獨京華城案是單一土地、單一所有權人。

其實我們回歸到社會大眾對於土地行為最基本的理解,其實無非就是兩個字:特權。如果你是通案廣泛性地給,沒有特權的問題;但如果你是給少部分人,甚至只給一人,那當然會有特權的問題。特權不代表一定違法,違法的是沒有正當理由的特權。所以我們回到一開始想要問的第一個問題:公務員為什麼不希望對話?辯方已經給答案了,因為他們覺得京華城在享受特權。

再來探討利益衡量跟對價性的部分。我們其實提出了都發局的一個鑑價,認為說當時的百分之二十容積獎勵,平均市價是一百二十一億五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或者說,你這個是事後一百一十三年做的一個鑑價?不是。如果各位法官看得夠仔細,就會看到價格日期是寫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號。所以他雖然這個資料是在一百一十三年提供給地檢署的,但是他所參考的價格日期是回到案發當時,也就是一百一十年十一月的價格。

都發局的那時候的計算是認為:移撥城市的容積獎勵收益是二十三點六億元,回饋的專案是二點九三億元,差了二十億元。那後來在一一三會議前所製作的資料,也顯示了移撥城市的容積獎勵跟回饋專案的價值,差了差不多二十億元。那我們也說過,這些資料並沒有進到都委會審議的過程當中。辯方有個說法是:他們認為這個保證金八十七億應該要算到成本,而且應該要算成是回饋專案的價值,因為這些東西呢,是會回饋給臺北市民的。

但是我們也同時看到,其實協議書寫得很清楚:保證金是會退的。什麼時候退?當乙方在領得使用執照之後,取得標章之後,可以減免使用執照,或者還有各種的標章;還有本協議書的內容,像甲方就是北市府無息退還保證金。所以他們拿到標章、拿到使照,就可以申請退還保證金。這些保證金,不管它幾億,不管它是八十七億還是多少億,它都不會給市民,這並不是給市民的回饋專案。

那我們之前有講到,依照辯護人、他們辯方自己提出來的這個價格的評估,加起來成本跟相關的一個回饋專案的價值,是三十億跟一百二十億,差九十億元。那我們要問的一個問題是:為什麼都委會沒有拿到這些估算的資料?其實我覺得也很容易理解。如果今天我們做為都委會的委員,在會議的桌上,我們擺的資料顯示說:在對價性的評估當中,申請單位可以拿到一百二十億元的容積獎勵,卻只需要回饋三十億給市府,是問哪一個委員敢透過這個都市計畫案?辯方說本案都市計畫讓京華城虧本,如果真的虧本,那為什麼還要申請容積獎勵?如果這些資料是可以參考的、有實際依據的,為什麼沒有在審議的時候拿出來,到審判中才拿出來?而且這些資料的來源跟計算方式都是不明的呢?所以這個部分我們認為是不可採信的。

再來我們回到三位公務員的審查標準,我們到底要用什麼樣的標準來檢驗三位公務員的行為?他們都有專業性。彭副市長曾經擔任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長、北市府的副市長,他也負責督導工務局、公務員跟都委會。黃景茂先生,他當時是工務局長;那邵琇珮,他當時是工務局總工程師。他們三位都是專業的官僚出身,都具有高度的專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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