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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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後逐字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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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可以去實質上面享有都更獎勵,這樣的一個做法就會輕易地去架空都更條例的政策目的。所以重點並不是條件是不是相同,而是在於說:你為什麼要去參考都更的專案?京華城有什麼樣得天獨厚、無一無二的條件,那他可以享有比別人更優惠的待遇呢?光是一個不是都市更新、急需更新的住宅去申請都更獎勵,都足以讓柯市長覺得都更條例已經「受終正起」。如果今天讓非都更比照都更,那或許就會像林信永所說的,造成都市計畫的大崩盤、大崩解了。

好的東西當然可以用,但前提在於說依法來用。大家都覺得都更獎勵很好,都跑來市府說:「我要用。」那市府如果都只用行政處分性質的細部計畫來給這些都更的獎勵,都更條例真的就會像市長所說的一樣「受終正起」。

辯人再說:「都市法第二十四條讓申請人有依照自身需求提出的權利。」關鍵字就在於這四個字:「自身需求」。申請人他們會考慮自己的私意,所以才會需要都發局、都委會來把關。都發局需要去審查有沒有不當,或者是有沒有礙於公共利益,也必須要審查是不是配合當地分割槽發展計畫。如果像辯人所說的,有配合當地南松山地區的發展計畫,那為什麼周遭所有地主都沒有,整個南松山地區也只有京華城公司有呢?

辯人又再說:「個案不斷累積會變成通案。」他援引的是李德權在審判中當時的證詞。但如果我們回顧一下李德權的論文,就會發現李德權論文已經明確講到,他也認為容積獎勵是涉及到人民財產權事務,所以必須要符合法律保留跟法律優位原則。如果我們再回顧李德權在偵查中的證詞,他也明確講到說:「我不贊成千層的做法,應該要依照圖管條例才比較有一致性。如果按千層的做法,整個計畫案可能會有比較大的問題。」所以李德權的真實意思到底是什麼?他覺得可以非法給容積獎勵嗎?當然不是。都市計畫確實需要彈性跟創意,這個我們都可以同意,但前提在於說:如果涉及到的是法律保留的事項,比如說容積獎勵的時候,還是必須要有法律的授權,依循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之下。透過個案累積變成通案,而公務員本來就應該依法行政。

辯人又再說:「四一七、四二號解釋著重的是人民救濟權的給予,不是法律保留。」我們來回顧一下這個解釋的內容。他說:「都市計畫因為屬於法規命令的性質,並不是行政處分。依照現行法制,人民縱使認為違法損害他的權利或者是法律上面的利益,還是必須要等到後續行政處分做成之後,才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為了要讓人民財產權跟訴訟權可以及時、有效、完整地受到保障,當他的財產權因為都市計畫受到損害的時候,可以及時地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立法機關應該要在解釋公佈之日期兩年內增訂相關的規定,讓人民可以就違法的都市計畫,認為損害他的權利或法律上面利益的時候,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我們這樣講當然比較文言,我們來整理一下整個論述的架構。其實七一四二號解釋的意思是說: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是法規命令,不是行政處分。也因為這樣的原因,所以依照現行法,必須要等到做出行政處分之後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所以為了要讓人民能夠及時地提起訴訟救濟,要在兩年內修法。所以我們會發現,其實大法官不是為了要去賦予人民救濟權才認定都市計畫跟通盤檢討是法規命令。恰恰相反,他是先認定都市計畫是法規命令,而現行法又因為必須要等到做出行政處分之後才可以救濟,所以大法官才認為說應該要透過修法的方式,讓人民對違法的都市計畫直接提起訴訟救濟。所以大法官對都市計畫的定性跟救濟權是沒有關係的。

辯人會說:「通盤檢討並不是給予獎勵的法規依據。」但是通盤檢討是法規命令,他為什麼不能做法規命令?細部計畫是行政處分,對不起,依照個別變更的細部計畫是行政處分,為什麼可以直接創造容積獎勵?相關的案例的容積獎勵其實反覆出現在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就唯獨本案主要計畫、通盤檢討都沒有授權,或寫到這些獎勵。沒有任何的法律授權可以給他這些相關的獎勵。他適用在單一所有權人、單一土地,而且全國也只有本案細部計畫同時看得到這三項容積獎勵的專案。

辯人說:「本案細部計畫是依照都計法第二十四條才要申請變更,跟一二〇二八四五不相關的。」但是各位應該都可以想到,方案一到四,還有都發局進行協商、研領、補救方案,這些內容如果跟一二〇二八四五不相關的,他們是針對什麼樣的標的提出這種方案?雙方在協商什麼?研領什麼?又補救什麼?確實我們知道在法律上面或許是不同的程式,但是方案四,是都發局為了幫京華城實質上面去回復一二〇二八四五,或者是趨近於一二〇二八四五,而與都發局、而與京華城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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