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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們必須要回到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其實都市計畫法並沒有說,你是法規命令就可以定容積,你是行政處分就不能定容積;都市計畫法並沒有這樣的區分。都市計畫法所說的可以定容積獎勵的依據,就是明文規定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說細部計畫應該要訂定土地使用分割槽管制,而這就包括容積率以及容積獎勵。所以,是否是法規命令、是否是行政處分,其實一點重要性都沒有。

那另外我們也可以看到,剛剛兩個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他之所以要處理這個「主要計畫在通盤檢討的時間點下進行的變更內容,到底是行政處分還是法規命令」,他並不是說以「能不能給容積」去出發的,他是說「能不能救濟」來出發的。所以再次證明,行政法上的定性跟能不能給容積,其實一點關係都沒有。那我們再次重複,都市計畫法可以給容積、細部計畫可以給容積的依據,就是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並不是他被定性為什麼。

那再來,檢察官也有提到,他們認為辯護人所提出來的細部計畫變更給予容積獎勵案例,其實都有主要計畫授權,或是都有通盤檢討,但是其實並不是這個樣子。我們一一跟庭上說明。第一個案例,也就是中泰賓館,現在的文化東方。我們可以看到,這是劉秀玲跟楊智勝的對話截圖。劉秀玲說,劉秀玲和楊智勝都認為中泰賓館就是一個很接近京華城的案例,他也是以細部計畫變更的方式,額外給予了百分之二十五的容積獎勵。那他的理由是什麼?他的理由並不是適用圖管條例,他的理由並不是有通盤檢討的時候主要計畫授權,他的理由是合理的成本令入結構,讓當時的這個金融區可以發展得起來、可以蓋得起來。

那檢察官在週一的時候也有提到,說文化東方這個案子是主要計畫,並不是細部計畫。但是我們就可以很明確地看到,這邊寫的回饋內容,是以細部計畫變更的方式去給予的。而為什麼檢察官會有這樣子的說法?我們想是因為檢察官並不瞭解到陳志明秘書長有一段非常重要的證詞。陳志明秘書長在本院審理的時候曾經證稱,早期的這個都市計畫有一點凌亂,主要計畫跟細部計畫常常混在一起,常常定成一本。那差不多在民國九十年左右的時候,開始都市計畫業界的人員叫做「主細分離」,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開始分得比較清楚。那檢察官因為不知道這樣的歷史,檢察官並沒有都市計畫處理、撰寫這個都市計畫書的經驗,所以他們也沒有辦法瞭解到這樣的歷史,必須要靠陳志明這樣的專業資深公務員才有辦法瞭解到。

那這裡也非常清楚地提到,額外給予百分之二十五的容積獎勵,它是在細部計畫部分,它並不是在主要計畫部分。只是因為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那時候,中泰賓館的計畫書大概就是民國九十二年,那時候主細分離才剛開始做,所以他們還是定在同一本計畫書,會說明很多細節啦,所以檢察官才會有這樣子的誤解。但是我們可以從這樣的一個截圖,在庭上可以非常明確地發現,這百分之二十五的容積獎勵,確確實實就是由細部計畫單獨給予的,並沒有所謂的主要計畫授權。

那檢察官也有提出,所謂的「臺北好好看」是用通案原則來給予的容積獎勵,是用圖管給予的容積獎勵。但是事實上真的是如此嗎?「臺北好好看」是用細部計畫變更的方式來給予容積獎勵。這個是臺北市政府都委會第六一一次委員會的決議,這邊明確地提到:中中長期仍以修訂圖管條例第八十條之三來進行,但是短期,也就是當下這次的個案、這次透過的決議,是以都市計畫變更的方式處理。所以這是用圖管條例嗎?顯然並不是,而是用細部計畫的方式給予容積獎勵。所以我們做一個結論,以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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