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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個案給予的額度、合力回饋不錯,而且有它的共通性、通用性,那我們就常常拿來用,我們就把它從個案變成一個歸納出來的通案。所以個案本來就不是什麼錯誤,個案本來就沒有罪,個案就是累積通案的養分。否則,如果像檢察官說的,都要適用通案才是沒有公平性的問題、才是沒有違法的話,那每一個由個案累積而成的第一個案件不就全部都有罪了嗎?因為它都是個案,它都還沒有形成通案。

並且我們也經過都委會執行秘書在本院作證的時候明確證稱,第二十四條是申請人自擬細部計畫。因為每個申請人會有不同的需求,所以它提出來的計畫案當然都會不一樣。另外,以細部計畫訂定容積獎勵,是要由都委會去決定是否合給容積獎勵、要合給多少,包括它的對價性、包括它的回饋專案,也都是都委會協商出來、都委會決定的。那每一個區域,它的區位、它發展的重點,都委會都會進行考量。有些比較金融區的,有些比較娛樂商業區的,它要求的回饋很難完全一樣。所以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以細部計畫變更的方式合給容積獎勵,這本來就是一個個案上會有量身打造的設計。這條本來就是為了量身打造的,所以量身打造還有個案並不是什麼罪過。

因為胡芳瓊也正數為什麼要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為政府雖然可以做通盤檢討,但是政府並沒有辦法思考每一筆地號它最佳的利用方式。那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讓土地權利關係人能夠有機會提出:我認為我這塊土地要怎麼利用才是最有效率、最符合區域發展的。只是說我提出來的方案、我提出來我認為的最佳解,是不是真正的最佳解,這是要受都委會的審查。如果都委會認為這是一個適合的土地利用方式,那而且有都委會要求認為合理的回饋,那就給它。但是如果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來的最佳解其實並不是一個適合的方式,那都委會也有權利說不,我不給它。像是東方文化,像是文化東方,這是一個相當漂亮的飯店,它也是個案給予容積獎勵。大家覺得它有錯嗎?它對區域的發展難道沒有正面的助益嗎?所以第二十四條本來就是量身打造,量身打造有什麼樣的問題嗎?我們不希望量身打造和個案適用就因此這樣被妖魔化。

那另外,檢察官也有提到,有通盤檢討的時候才可以給容積獎勵。檢察官的理由是說,通盤檢討它是屬於法規命令,所以可以給容積;個案變更,檢察官認為它不是法規命令,所以不能給容積。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在檢察官提的是至七四二號公佈以後所做成的一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它裡面有認定:通盤檢討時所變更的主要計畫內容,也可能被認定為行政處分。所以通盤檢討的主要計畫變更,真的一律都是法規命令性質嗎?似乎和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是不同的。

另外,一零九年這也是一個在通盤檢討的時間點變更主要計畫的案件,但是法院也說,行政法院也說:如果通盤檢討變更主要計畫的個別內容,是涉及個別具體專案,會直接對人民的權利造成實質變更的狀況的情形,那它也是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所以檢察官所說的「通盤檢討的主要計畫變更才能給容積獎勵」的理由並不存在,因為通盤檢討的內容、通盤檢討的變更內容,也有可能被認定為行政處分。那我們必須要回到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其實都市計畫法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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