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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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後逐字稿
有的動機跟必要性,更沒有洗錢的犯意。我們再從客觀的構成要件來看,本案到底有沒有公訴一職指稱的洗錢行為?我們前面吳律師已經很清楚的說明,並提出相關的證據,證明王尊凱才是本案五個協會的實質負責人,不論是財務還是業務,實際上都是由他在主導與決定。在偵查中,王尊凱明確的證述,協會帳戶如果需要提領款項,會由陳嘉敏去處理;那在金額比較大的時候,他會陪同到銀行辦理。甲官也問他,在 110 年間,陳嘉敏若有提領協會帳戶的款項,是不是都會跟他報告用途?是不是會把款項交給他?王尊凱的回答非常明確,他說:「當然,這是一定的。」甲官也進一步確認,沈慶京在 110 年度捐給這些協會的 4500 萬,到底用在什麼地方?王尊凱的回答是:「這些錢都是用來支付協會舉辦的活動,以及志工參與活動的車馬費。」再加上前面的答辯已經證明瞭舉辦活動確實有高額的支出,這些客觀事實都可以互相印證王尊凱證詞的可信度。 除了王尊凱的證詞之外,本案還有陳嘉敏的證詞可以相互印證整個金流運作的實際情形。在審訊過程,廉政官曾經詢問陳嘉敏,他在擔任應曉薇議員辦公室助理期間,除了協會相關的財務行政工作之外,是不是也會協助處理議員的私人財務事務?陳嘉敏的回答也非常明確,他說他確實會協助議員繳納私人的費用,例如房貸、外用的仲介費,或者是依照議員的指示,將議員交付的現金存入信用卡的扣款帳戶。至於五個協會帳戶提領款項之後的流向,陳嘉敏也前後一致的證述說,所有他從協會帳戶提領出來的現金,都會直接交給王尊凱;而且如果提領的金額達到 100 萬元以上,王尊凱會親自開車陪同他到銀行,在車上他就會把現金交給王尊凱。整個過程都不會經過應曉薇之手。 所以綜合前面的證據與證人證詞,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第一,本案五個協會的資金,不論是提領、保管,或者是最終如何使用,實際上都是由理事長王尊凱負責處理與決定,並非由應曉薇經手。第二,應曉薇的私人支出,都是由他本人以自己的資金另外交付陳嘉敏代為繳納,其金流的來源、用途還有流向,與協會的帳戶完全分開,彼此之間並沒有任何混同的情形。第三,從整個金流的運作來看,應曉薇並沒有以協會的名義來掩飾或處理他個人的財務收支,更不存在掩飾或隱匿任何特定犯罪所得的情況。因此,本案與洗錢防制法所要處罰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不構成洗錢罪。 接下來,辯護人會就法律適用的部分來進行辯論。這個部分我會分成兩個主題來說明:第一個主題會說明,假官本案所援引的起訴法條存在明顯錯誤,合議庭應該要予以變更,並在正確的法條框架下重新檢視事實並做出法律評價;第二個主題會說明,即使在假官的起訴法條框架下,在法律適用上也不會構成所謂的違背職務收賄罪。 本案的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應予變更。為什麼?在座的各位都是長期從事實務工作的法律人,對於應曉薇在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爭點,一定並不陌生。過去不論是謝明達、郭信良、許富南、許永明、林義士等名義代表所設的貪汙案件,相關的法律討論始終都圍繞在同一個核心問題上,也就是:名義代表在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承辦人員所謂的施壓、關說或請託行為,究竟是不是名義代表的職務範圍?更精確的來說,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屬於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這件事情為什麼是一個爭點?是因為名義代表的屬人性極強,他們的活動、業務範圍非常的廣泛,要如何界定什麼事情是他們的職務上行為並不容易。所以長期以來,在審檢變三方確實存在不同的見解,也各有論述的基礎。不過我們撇除法律見解的分歧,我們其實還是可以將不同的見解整理出一個共同的架構,也就是第一步,我們必須先判斷名義代表在議場外的施壓、關說、請託是不是
原始逐字稿
有的動機跟必要性更沒有洗錢的翻譯我們再從客觀的構成要件來看本案到底有沒有公訴一職指稱的洗錢行為我們前面吳律師已經很清楚的說明並提出相關的證據證明王尊凱才是本案五個協會的實質負責人不論是財務還是業務實際上都是由他在主導與決定在偵查中王尊凱明確的證述協會帳戶如果需要提領款項會由陳嘉敏去處理那在金額比較大的時候他會陪同到銀行辦理甲官也問他在110年間陳嘉敏若有提領協會帳戶的款項是不是都會跟他報告用途是不是會把款項交給他王尊凱的回答非常明確他說當然這是一定的甲官也進一步確認沈慶京在110年度捐給這些協會的4500萬到底用在什麼地方王尊凱的回答是這些錢都是用來支付協會舉辦的活動以及志工參與活動的車碼費再加上前面的答辯已經證明了舉辦活動確實有高額的支出這些客觀事實都可以互相印證王尊凱證詞的可信度除了王尊凱的證詞之外本案還有陳嘉敏的證詞可以相互印證整個經流運作的實際情形在詹訊過程廉政官曾經詢問陳嘉敏他在擔任應曉位議員辦公室助理期間除了協會相關的財務行政工作之外是不是也會協助處理議員的私人財務事務陳嘉敏的回答也非常明確他說他確實會協助議員繳納私人的費用例如房貸外用的仲介費或者是依照議員的指示將議員交付的現金存入信用卡的扣款帳戶至於五個協會帳戶提領款項之後的流向陳嘉敏也前後一致的證述說所有他從協會帳戶提領出來的現金都會直接交給王尊凱而且如果提領的金額達到100萬元以上王尊凱會親自開車陪同他到銀行在車上他就會把現金交給王尊凱整個過程都不會經過應曉薇之手所以綜合前面的證據與證人證詞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結論第一本案五個協會的資金不論是提領保管或者是最終如何使用實際上都是由理事長王尊凱負責處理與決定並非由應曉薇經手第二應曉薇的私人支出都是由他本人以自己的資金另外交付陳嘉敏代為繳納其金流的來源用途還有流向與協會的帳戶完全分開彼此之間並沒有任何混同的情形第三從整個金流的運作來看應曉薇並沒有以協會的名義來掩飾或處理他個人的財務收支更不存在掩飾或隱匿任何特定犯罪所得的情況因此本案與寫錢防治法所要處罰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不構成洗錢罪接下來辯護人會就法律適用的部分來進行辯論這個部分我會分成兩個主題來說明第一個主題會說明假官本案所援引的起訴法條存在明顯錯誤合議庭應該要與以變更並在正確的法條框架下重新檢視視證並做出法律評價第二個主題會說明即使在假官的起訴法條框架下在法律適用上也不會構成所謂的違背職務收賄罪本案的起訴法條顯有錯誤因與變更為什麼在座的各位都是長期從事實務工作的法律人對於殷小偉在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爭典一定並不陌生過去不論是謝明達郭信良許富南許永明林義士等名義代表所設的貪圖案件相關的法律討論始終都圍繞在同一個核心問題上也就是名義代表在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承辦人員所謂的施壓、關縮或請託行為究竟是不是名義代表的職務範圍更精確的來說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屬於貪污治罪條例五條一項三款的職務上行為這件事情為什麼是一個真點是因為名義代表的屬人性極強他們的活動、業務範圍非常的廣泛要如何界定什麼事情是他們的職務上行為並不容易所以長期以來在審檢變三方確實存在不同的見解也各有論述的基礎不過我們撇除法律見解的分歧我們其實還是可以將不同的見解整理出一個共同的架構也就是第一步我們必須先判斷名義代表在議場外的施壓、關縮、請託是不是
結構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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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_id":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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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筆錄 (提及王尊凱、陳嘉敏之證詞)",
"起訴書 (提及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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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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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代表在議場外之施壓、關說或請託行為,是否屬於《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
"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涉及資金流向與掩飾犯罪所得之認定)",
"是否構成違背職務之收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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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
"應曉薇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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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辯護人針對被告應曉薇之洗錢罪及收賄罪進行辯論。首先主張協會資金由王尊凱實質主導,陳嘉敏提領之款項直接交予王尊凱用於協會活動,與應曉薇之私人支出完全分開,不構成洗錢罪。其次,針對起訴法條提出異議,認為檢方援引之法條有誤,並就「名義代表」在議場外之關說行為是否屬於《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提出法律爭議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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