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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違背職務收賄罪之間的關係。最高法院說,職務上行為是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的行為;違背職務是「不應為而為」的行為。兩者攸關不同的罪名,必須嚴格的證明。從語意與邏輯來看,「應為或得為」與「不應為」本質上是互斥的,因此「職務上行為」與「違背職務」在概念上也必然是互斥的。相應的,貪汙治罪條例中「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與「違背職務收賄罪」,在這樣的關係下,恰恰也是一組典型具有排他互斥構成要件的罪名。

再解釋得更清楚一點,如果某一個行為被評價為「應為或得為」的職務上行為,在語意與邏輯上就不可能同時被評價為「不應為」的違背職務行為;反之,一段行為被認定為「不應為」,就已經背離了職務的本質,自然也不可能再被認為是職務上「得為」的行為。

前面我們已經全面的盤點了尹小威在本案中的所有行為,並且逐一套用 110 年大法庭裁定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來加以檢視。在這樣的檢驗之下,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很清楚的結論,也就是這些行為都屬於職務上行為。甚至要退一步,把尹小威的行為描述成施壓、關說或者是請託,依照檢察官自己的說法,這些也仍然屬於職務上行為。在結合前面已經說明過的法律原則,也就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與「違背職務收賄罪」兩者在構成要件上具有互斥關係,那麼在法律的評價上就更不可能同時成立。因此,即使在最不利於被告的前提下來看,尹小威的行為至多也只可能落在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討論範圍內,而不可能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接下來我們回到一開始最核心的問題:民意代表在議場之外對行政機關所為的施壓、關說或請託,到底是不是職務範圍?是不是我們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職務上行為?如果同時又具有對下關係,又應該要如何評價他的罪責?對於這個問題,我們現在已經很清楚,依照不同的判斷標準,其實答案也都非常明確。如果我們採取 103 年判決所建立的行政議題上下隸屬關係,由於本案並不存在這樣的關係,所以我們法律上至多隻能討論是不是有可能要討論圖利罪;如果採行 110 年大法庭裁定所提出的「實質影響公務外觀理論」,那法律評價的結果至多也只能落在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範圍。但不論採取哪一種見解、哪一種解釋路徑,本案都不可能成立檢察官所起訴的違背職務收賄罪。

檢察官在論告的時候質疑:議員施壓、關說、請託、濫權,怎麼能夠說是職務上可以做的事情?被告的說法是不是太輕描淡寫了?但今天引用 110 年大法庭裁定,把民意代表在議場外施壓、關說、請託拉到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這個層次的,不是辯護人,是檢察官自己。而且辯護人強調,這從來不是輕描淡寫,也不是價值判斷,而是一個嚴格依循法律文義、構成要件與邏輯分析所得到的必然結論。法律的判斷從來不是靠情緒或是道德來決定,而是要回歸構成要件是否成立。辯護人所做的只是把貪汙治罪條例中排他互斥的構成要件結構攤開來解釋,在這樣的架構下,結論本來就是如此,也只能是如此,並不存在任何刻意淡化的說法。

再說得更直接一點,法律人都很清楚,110 年大法庭裁定本身就是一個對「職務上行為」採取極度擴張解釋的裁定。他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將民意代表在議場外收受賄賂的行為,從原本只能評價為圖利罪,轉而納入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處罰範圍。說穿了,就是因為只處罰圖利罪,沒辦法滿足假官的要求,也沒辦法建構沈慶京的行賄罪,所以起訴書才必須援引大法庭裁定來擴張處罰範圍。辯方姑且不在這邊討論這樣擴張解釋本身是否妥當,但問題在於,假官既然選擇要援引 110 年大法庭裁定作為本案的法理基礎,就必須一併接受該裁定原本的邏輯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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