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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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說明,大法庭裁定認為,名義代表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官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如果實質上是運用職務或身份地位之影響力,使承辦人員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那麼應該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對比前面說過的 103 年判決,大法庭裁定這邊擴張了職務上行為之解釋,不再限於被告與公務人員、行政機關間是否具備行政隸屬之上下隸屬關係。

那假設大法庭裁定又進一步地對於名義代表之公務活動型別進行分類:第一種是形式上具公務活動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函、輔助單等;第二種是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到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第三種則是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據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之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這些都是大法庭裁定認為之名義代表職務上行為。

以下我們耽誤一點時間,利用 110 年大法庭裁定的標準,逐一就應曉薇在本案之行為,檢視他到底是職務上行為還是違背職務行為。首先,106 年 6 月 6 號之質詢,這個不需要大法庭裁定,因為依照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這是應曉薇之法定職權,是他的職務上行為。再來,107 年 7 月 11 日、25 日,還有 108 年 8 月 14 日應曉薇之協調會,都是屬於公務活動有關之延伸行為。109 年 2 月 18 號,應曉薇到彭振聲拜會辦公室,是屬於拜會行政機關之相類客觀公務活動。109 年 3 月 10 日便當會,應曉薇反映京華城公司之陳情,屬於公務活動有關之延伸行為。以上依照 110 年大法庭裁定的分類,都屬於職務上行為。

再來,請黃景茂到議員辦公室說明案件進度,屬於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109 年 5 月 21 號都委會第 765 次會議,是會議前和彭振聲的對話,屬於開會前的拜會,是形式公務活動之性質;該次會議的發言是反映陳情,所以屬於公務活動的延伸行為。109 年的兩次協調會也同樣如此。至於吳順民聯絡林之語,則是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以上依照大法庭裁定的分類,也都是屬於職務上行為。110 年 1 月 6 號、111 年 6 月 17 號協調會之部分,以及 110 年 4 月 21 號、8 月 10 號出席便當會反映陳情,都是屬於公務活動的延伸行為;而請張立麗、劉秀玲到議會辦公室說明,則是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以上 19 個應曉薇之行為,依照 110 年大法庭裁定的分類,都屬於職務上行為。

再來,我們檢察官說本案的起訴、公訴都是本於事實、證據、法律還有邏輯。那我們就來談談邏輯。在我們的刑事法體系當中,我們可以常見到一種立法模式,是立法者透過 A 與非 A 這樣互相排斥之構成要件設計,來避免對同一個行為重複評價,或產生罪名競合之問題。也就是說,立法上會刻意使用在語意上不可能同時成立之要素,把兩個罪名清楚地區分開來,讓同一個行為不可能同時落入兩個彼此矛盾之構成要件之中。這種排他性之結構,正是立法技術上透過加入「非 A」之要素,來明確排除 A 成立之可能性,目的就在於確保犯罪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例如故意、過失,既遂、未遂,以及受託、未受託之多型罪,這在法律上我們稱為排他互斥之構成要件。在邏輯上,這稱為反對關係,是一種不能同真但可以同假,成立非 A 就不會成立 A 之邏輯命題。

回到本案所涉之法條,我們先來看一下法院是怎麼說明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間的關係。最高法院說,職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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