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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積獎勵依據之見解,邵琇珮總工程師亦表示,臺北市圖管是一條路,走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變更途徑是另外一條路,要走哪一條路是申請人可以決定的,係申請人之選擇權。張立立專委甚至直接表示,用都市計畫程式定容積獎勵,基本上是在細部計畫裡,而非檢方所說之主要計畫當中。楊智勝科長更明確證稱,目前沒有任何法令說細部計畫不能給容積獎勵。這些都不只是程式上合法,而是法律本身即可作為依據,即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本身即可作為依據。

檢察官最喜歡引用之證人李德權,檢察官常引用其文章或便利貼,但李德權於本案審理時明確表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是一條路,此路需經都委會審議;若走另一條路,例如檢察官常強調之圖管,則不用經都委會審議。此係二選一之關係。雖檢察官有引用李德權副秘書長之文章,但我們亦需瞭解,文章論著有時係倡議,如同法律人常作論著,有時係解釋論,有時係立法論,但不代表論著即代表對現行法之法律見解。因此,李德權副秘書長對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之法律見解相當明確,即應以審判時李德權之證詞為準。

陳志明副秘書長亦相當專業,因其係都市計畫法資深公務員,其提到實績獎勵、規模獎勵等,均係都更獎勵辦法、都更條例內之獎勵專案。但這些獎勵專案亦有以細部計畫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例如北大特區、高鐵特區。因此,從陳志明之證詞可清楚瞭解,都更獎勵辦法所列專案並非都更案件專用。當然,額度與不用對價係都更專用,但並不禁止其他案件於細部計畫中參考同樣專案,惟給予實質不同之比例、額度或回饋。

內政部函釋亦清楚表示,都市計畫之容積獎勵給予或申請分為兩種途徑。此點審判長合議庭於審理中應已聽過多次,不再贅述。但有一重點,檢察官曾引用此函釋,主張必須要有主要計畫授權,細部計畫才可定容積獎勵。然而,我們需看到第三行:「如有定定基準容積,即主要計畫有容積上限規定」。重點在於「如」字,代表並非主要計畫就一定會有容積上限規定,而是若主要計畫有容積上限規定,自然需遵守主要計畫;但若主要計畫並無容積上限規定,當然就無所謂違反主要計畫或未經主要計畫授權之問題。因此,內政部之意見係都市計畫法容許以變更細部計畫方式單獨作為容積獎勵依據。資深公務員如此講,檢察官推崇之李德權亦如此講。

因此,我們可看到第二十四條本來即為法令上單獨容積獎勵之依據。接下來看檢方一直強調之方案四,以及細部計畫變更是回復一二〇二八四之變形。但我們首先要看到研議意見為何?研議意見係說一二〇二八四無需補救,尊重方案四。何謂「尊重方案四」?從社會經驗來看,「尊重」有講跟沒講一樣。何謂方案四?其實方案四基本上就是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再講一遍而已,除此之外無其他實質內容。用臺語講,方案四就是「假講」。既然是假講,只是把都市計畫法再唸一次給申請人、給京華城廳,那請問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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