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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等於把這些關於土地分割槽使用管制的權利全部都收回給中央,地方的權利就不見了。從陳志明秘書長這樣的證述內容,我們也可以知道,都市計畫法的理解是必須要結合實務的,否則我們也沒有辦法知道,其實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對於容積獎勵的分配,是涉及地方自治事項。

張立立專門委員也清楚證稱,容積率也就是土地使用分割槽管制,基本上就是訂定在細部計畫,至於主要計畫不會去管這種東西,通常不會去管這種東西,因為主要計畫的任務是關於都市發展的定位,等一下我們會再進一步說明。那楊智盛科長也非常明確地證稱,主要計畫一般不會寫容積率的規定,除非有特殊的情形。那邵琇珮總工程師也說,這個容積獎勵基本上都是訂在細部計畫,跟主要計畫沒有關係。

那為什麼會這麼說?就是因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細部計畫記載的內容之一是土地使用分割槽管制。而這個土地使用分割槽管制,經過剛剛這些專業資深的公務員可以明確地知道,這就是容積率,包括容積獎勵。那這時候我們就可以知道,為什麼胡芳瓊在偵查的時候聽不懂檢察官的問題。因為檢察官問的問題是:「臺北市內不適用都更條例的都市計畫案件裡,可以不適用土管條例,反而參照都更條例取得容積獎勵嗎?」但是問題是,走土管條例就不會走都市計畫程式,所以這本身就是一個互斥的問題,所以胡芳瓊他當然聽不懂。

那這也再次證實,為什麼在偵查的時候,證人或被告被問到令都市計畫專業人士困惑的問題,所以他們在偵查的時候所講出來的話,並不是那麼明確,那麼符合他們自己的法律與事實認知確信,所以應該以審判的時候這些專業公務員的證詞為準。

那我們再進一步將主要計畫和細部計畫各自的任務,用樹狀圖的方式呈現給庭上了解。主要計畫基本上就像剛剛陳志明秘書長說的,他是兼負著都市發展的大方向跟定位,包括在這個大區域內有哪些大型設施用地的需求、有哪些大型道路或交通的需求,在這個大區域的範圍之內,人口會如何變化,這些都是主要計畫應該負責的事項。至於說小規模的街道與道路,至於說各別區域內的土地使用強度以及它的容積,基本上就是由細部計畫來分工,而不是全部的東西都要塞在主要計畫裡。

所以我們必須要在這邊非常清楚地向庭上報告,檢方所主張的「細部計畫訂定容積獎勵應該要有主要計畫授權」,這是完全的誤解。首先,它違反了都市計畫法明確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就是叫細部計畫來訂容積獎勵,而不是叫主要計畫來訂容積獎勵。再來,它也將細部計畫的任務全部都塞到主要計畫裡,這是不對的,這是違反都市計畫法體系的。再來,檢方這樣子的主張也形同侵奪地方對於自己區域發展一個非常重要的自治權。所以我們認為非常清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就是容許用細部計畫變更的方式給予容積獎勵,而這個給予容積獎勵並不以主要計畫有授權為必要。

那檢察官也再一次提到,應該要有通案,不能用個案,否則只有精華區可以享受。但是我們也必須再一次提到,檢方相當推崇的李德權,他也清楚地證稱,都市計畫界當中許多通案原則,是從個案發展而來的。個案可能變通案,通案可能變圖管,圖管可能變更高階的法律都有可能。那李德權也再次證稱說,個案由個案累積的養分成為通案,大家覺得這個個案給的額度合理,通案也就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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