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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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5 字

所以把它拆除改建,就契合了都市更新的精神。可是什麼叫做「功能性低落」?我們在本案系爭計畫裡面看到這麼一段文字,他說京華城開始營運幾年,就在發現公共設施跟交通建設未能如期配合,所以在種種主客觀因素影響之下,營運每況愈下。在 96 年下半年起,連帶銀行就要求拆除重建。所以如果我的理解沒有錯的話,所謂的功能性低落,就是指它的營運狀況不太好。

都更有很多的目的,這個我可能也一時沒辦法全部講完,但是我相信共同的目的都在於說要促進公共利益,而不是要幫企業「損止」。所以重點,營運狀況不佳不等於契合都更的精神。結論上,檢察官認為本案並沒有法律漏洞,也沒有去類推適用都更條例的正當理由。

其實我們簡編今天花了很多時間在聚焦於「有沒有明知違背法令」這個要件上面,這部分我相信法官會做一個非常審慎的斟酌。但是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除了土地罪之外,還包含剛剛大律師一直強調的:到底有沒有構成「違背職務行收賄罪」?換言之,只要今天法院認為柯文哲、沈慶京之間確實有匯款的交付跟收受,並且這樣的一個匯款交付跟收受,跟柯文哲市長的職務上行為是有對價關係的時候,至少就構成了對於職務上面的行為行賄或者是收賄罪,就是所謂的「不違背職務行收賄罪」。

所以第二個主題,我們就來討論一下到底什麼叫做「違背職務」。我們看最高法院 99 年臺上字 5421 號這個判決,違背職務指的是:公務員依照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的事項,不為而為,或為而不為。剛剛大律師也有提到,重點是後面這段話:公務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在法令授權範圍內,所謂裁量權的行使,應受到適合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限制,非可由公務員以主觀的意思任意為之。如果違反這些原則,故意施出或者是濫用裁量權,有實質上違法性的話,難認係職務上面的合法行為,也就是所謂的違背職務。

我為什麼要舉這個判決?因為最高法院有很多的判決都在強調這樣同樣的一個概念。因為這個案件是一個都市計劃的案件,這個案件當然是比較複雜的,但是我們簡單講一下,用一頁把它講完。請各位先看到都市計畫法第 45 條規定,這條規定說: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除具有特殊情形之外,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 10%。所以都市計劃的範圍當中,公園綠地不能夠面積少於 10%。

這個案件的狀況是這樣子:他在花蓮高分院這個判決,是這個案件的最後一審。當時是花蓮縣政府要去辦理「李渝潭」的都市計劃通盤檢討,那辦完之後呢,他們就送到都委會,對不起,內政部的都委會去進行審議。那時候縣府是規劃說把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但是變更之後呢,公園綠地的面積就沒有達到都市計畫法第 45 條規定的 10%。而且變更面積是史無前例的,原判決明確寫到「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而且在專案小組的會議當中,專案小組的委員也多次表達質疑。

這個案件的被告是都委會的委員,假設他收受了業主的會款,他在主持專案小組會議的時候,做成了一個審查的意見,他說:「如果都委會這邊大會同意有都計法第 45 條規定的特殊情形的話,建議原則同意變更。」那事實上,後來在都委會審議的時候,並沒有透過這個通盤檢討的這個案件,所以他其實最後審查意見並沒有被採納。但是法院依然認定為這是一個職務範圍內「不為而為」的一個行為,是一個違背職務,所以最後判處這個委員違背職務受賄罪,12 年有期徒刑。

所以我們下一個小節,行使裁量權如果違反了適合性、必要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就構成違背職務。而都計法第 45 條規定,如果有特殊情形,公園綠地面積才可以少於 10%,這個雖然是屬於都委會委員的職務跟裁量範圍,但是法院還是要去審查有沒有違背職務。換言之,都市計畫的裁量是有界限的,並不是像辯護人所說無邊無際、永遠不可能違法。本案判決對比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跟後面花蓮高等法院判決,也都沒有討論過被告是不是「明知違背法令」,他只分析被告是不是「違背職務」。所以違背職務跟明知違背法令,他們是一個互相包含的概念。明知違背法令是一個比較小的一個區塊,而後面外面所包的則是違背職務。違背職務呢,如果你明知違背法令,他可能會同時,應該說他一定會違背職務;但你違背職務,並不以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他只判斷一件事情,就是你是不是「不為而為」或者是「為而不為」。

所以回到本案,檢察官會認為柯文哲市長確實有違背職務的行為。他的職務,包含他在本案當中做出來的事情,包含了送研議、要求加速流程、公告公展、指定督發局,還有馮正生擔任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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