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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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後逐字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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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就是四億多元。那可能有人問說,那精確的回饋專案價值,這三項容獎的回饋專案價值究竟是多少呢?坦白講,我們不知道精確的金額,因為都發會在審議過程當中,從來沒有計算過這件事情。所以就對價性這個部分,我們可以得到一個結論:都發會讓業主取得一個可以賣一百七十三億元的容機,這個容機的總價呢,在扣掉成本之後,淨利益完全不用回饋,而回饋專案的價值,照目前的資料來看,最多也不過就是四億元。這怎麼會符合對價性呢?

變造人甚至後來說,本案係不計畫讓京華城虧本。坦白講,我相信要蓋一棟所謂的頂級商辦要花很多錢,這個我們是相信的。但如果你要說還會讓京華城公司或者是鼎月公司虧本,這個我真的不相信。如果會虧本的話,那為什麼還要申請容獎?為什麼當初還要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拆掉京華城購物中心的原因,不就是因為它營運不好嗎?而且當都發會去質疑對價性的時候,這些資料為什麼沒有拿出來,一直到審判中才拿出來?而且不管是來源還是計算的方式,都非常的不明確。

再來是都發局的審查義務。有人說,監察院認為都計法第二十四條的案件,都發局只能夠形式審查檔案是否齊備,就應該要去送都委會審議。那我們之前就有提到過,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是明確規定,依照前兩條包含都市計畫申請的計畫,市政府認為計畫不當或者有礙公共利益的時候,可以請他修改。所以其實都發局作為都市計畫執行的機關,本來就應該審查土地權利關係人他們所申請變更的都市計畫,有沒有不當或者是有沒有礙於公共利益。這個是法律要求都發局應該盡到的職責。

有人說監察院說不能擋啊,可是我們看一下監察院的原文到底怎麼寫的。這邊需要澄清一下,蕭玉紅律師上次的說法,所以我們故意不講,其實我們只是打算要放在都發局,就是黃景茂跟邵秋佩論告的時候講而已,並不是故意不講。監察院一零二年調查報告提到說,除了形式上面有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的情形,應該要由受理機關退請申請人補正之外,即應依法辦理公開展覽,送請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進行審議。所以一零二年調查報告的原文是寫說,形式上面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的規定,都發局應退請補正。一零五年的糾正案其實也是類似的文字,他說除了申請案有形式上面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申請要件,由受理機關退請申請人補正之外,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或者是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來辦理。所以其實文字差不多,重點在於說什麼叫做相關法令規定的申請要件。在註解法當中,其實就已經明確列出了剛剛所講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所以基本上市政府都發局在收到案件的時候,還是應該要去審查到底這個計畫有沒有不當,或者是有沒有礙於公共利益。所以監察院的一零二年或是一零五年的糾正案,都沒有講到都發局只能夠去審查書面檔案齊不齊備,也沒有講到說都發局只能夠送都委會,不能審也不能退。

問題來了,什麼叫做不當或者是有礙公共利益?違反法令、都市計畫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自然是不當的。過高的容積率可能造成交通阻塞、公設容量不足、環境汙染、基礎設施過度的負荷等負面影響。所以如果利益衡量顯示弊大於利,有礙公共利益,所以要判斷到底有沒有不當或者是有礙公共利益,就應該要去審查合法性跟對價性。而都發局在審查過程當中,確實也有發現這些問題,但還是放行過關。所以審查密度其實是相對的。都發局的公務員其實都證稱說,在本案當中他們審查的強度有降低。都發會的幕僚也認為說,都發局應該要直接擋掉。所以公務員才會在群組裡面講,審別的二十四條申請案,東退西退,到人家改接京華城就原案照轉,推脫說二十四條不能擋。所以他們其實也認為京華城審得比其他案件寬鬆,甚至幾乎是可以說是沒有審查。

最後在審判的尾聲,我們還是要回歸討論刑事案件的本質。我們討論三個核心的爭點。第一個,其實就是審判長之前所預知的,法無明文的時候,到底可不可以類推適用?我們念法律第一堂課,類推適用的意思是什麼?針對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與統一法律的理由,比附援引跟他性質相近的其他法律規定。本案有沒有法律漏洞呢?是北市府不小心沒有把本案土地劃為都市更新的地區,還是說京華城購物中心的屋齡已經到了三十年,我們把這個年份算錯了?辯方人在本案當中從來都沒有說過本案的法律漏洞是什麼,有什麼去基於平等原則類推適用的必要。劉秀玲在審判中也證稱說,本案其實並沒有去變更都市計畫的必要。而京華城公司他們在整個審議過程中,唯一可以去提出的可比性,就是他們認為因為原本大型建築的功能性低落,所以把它拆除改建,就契合了都市更新的精神。可是什麼叫做功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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