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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符合圖管條例者,倘不涉及都市計劃之變更,由都發局轄下之都市設計委員會給予容積獎勵;換言之,可以依照圖管條例給予容積獎勵,而不涉及都市計劃之變更。然本件最困難之處在於,此係涉及都市計劃之變更。故檢察官之說法不一定是正確,因為這是偵查終結之起訴書,尚未經過嚴格證明,但這凸顯此問題非常困難。

另外,就法律保留原則,今天檢察官論告就此部分有做補充,辯方稍作回應。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許志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將德國法與我國法做比較,認為無論是我國法之主要計劃、細部計劃或通盤檢討,皆有外部效力。德國法之土地使用計劃相當於我國法之主要計劃,但僅具指引功能,不具備外部效力;我國法之細部計劃相當於德國法之建設計劃,建設計劃係自治法規。許志聰大法官僅表示有外部效力,與檢察官所主張細部計劃係行政命令,看似不衝突,因為這是檢察官今日提出之見解。

我們必須提醒庭上,再看同一號解釋許志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他特別強調,例如援引林明鏘教授著作,認為都市計劃不論是主要計劃或細部計劃之擬定,均係抽象性規範行為,而非特定具體處分行為。當然,這或許僅為學者之見,但許志聰大法官亦指出,細部計劃之抽象性程度較低,是否已達行政命令之具體程度,仍應照個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許志聰大法官傾向將細部計劃認定為法規,而非行政命令。此部分係對檢察官上午論告之回應。正因為細部計劃本身即為法規,故劉秀玲在回答苗柏亞質詢時,才表示法規依據即為細部計劃第 24 條,亦即都市計劃法第 24 條。

檢察官又稱本件可能違反平等原則,但七七五次都市設計委員會幕僚意見最後一句強調:「並請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比照辦理」。若此舉違法,則一次都不行,後續基地如何能比照辦理?若後續基地可比照辦理,又何來違反平等原則?此乃判斷違法性之困難度,我們暫且至此。

辯護人接下來要講的是,檢察官主張圖取不法利益高達 121 億,如此高之金額,辯護人認為計算上有所問題。最主要依據係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決議,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刑議字第 1 號。此係實務上判斷不法利益計算之基本原則。當初刑議字第 1 號案件很簡單,係花蓮高分院提請最高法院研究,原本僅有肯定說與否定說,最高法院研究結果則分為甲說、乙說、丙說、丁說。討論過程中,將丙說與丁說合併為一說,甲說與乙說合併為一說,先就「丙丁合併說」與「甲乙合併說」進行表決。簡單來說,區分為「扣除說」與「總額說」。扣除說包含原本提案之甲說與乙說,即要扣除成本、稅金與其他費用;乙說則認為除扣除成本、稅金及其他費用外,合理利潤亦應扣除。總額說即原本之丙說與丁說,丙說係工程款之全部,丁說係承攬工程契約之原本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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