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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提到,人民有處分權或是涉及公益的話,法官是可以隨時進行和解。如果訴訟當中是不可以陳情的話,那麼就很難有和解的機會,那麼行政程式法、行政訴訟法的這樣規定就容易形成虛設了。所以綜合以上,《處理人民陳情注意事項》第九點第二款只是一個通知義務,陳情跟訴訟是可以並存的。那都發局把人民的陳情提請都委會來審議,是與法有據的。依照行政院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的授權所訂立的《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九款,就有明文規定,都委會的執掌包括有關都市計畫的調查跟研究建議。所以都委會把人民就都市計畫的陳情送都委會來調查或者是研究建議,是與法有據,沒有違背法令,也沒有違背職務。

那依照都發局的內規,他們在受理人民陳情涉及到都市計畫的時候,他們的辦理說明也說是案情複雜或者是涉及到人民的權益的話,可以送都委會來審議,然後再依據都委會的審議意見來做後續的處理。所以依照都發局的內規,受理人民的陳情送審議是與法有據的,而且也有法源可尋。歧視書在第 31 頁到 32 頁的時候也有提到,北市府刪除微經公司的整體開發都市計畫在 103 年 5 月 14 號生效,那微經公司不符提起行政救濟,這個案子一直到 112 年 5 月 25 號才確定。在這一段期間將近 9 年的時間,都發局也曾經提案就解除開發方式提請都委會來審議。這在卷內也有調得這樣的資料,2004 年的第 676 次都委會會議,在 105 年 10 月 13 號的第 698 次會議,都有就解除本案的開發方式提起審議,所以這是有例可循的。

那麼臺北市公務員他們主觀的認知也是符合行政程式法的規定,沒有違背法律。就好像都發局的都市規劃科科長楊智勝,他也提到說沒有任何的法令限制訴訟當中的案子是不可以送都委會來審議。那前都發局的局長林洲民在庭院的作證也提到,訴訟跟變更都市計畫兩者是不相違背。如果公務員都不認為這個會違法,對沈慶京來說更沒有違法的認知。所以我們再可以做個小結論:第一個,陳情跟訴訟兩者是可以並存的。那麼《處理人民陳情注意事項》第九款第二點,他只是一個通知的規定,沒有限制不得陳情。那公務員主觀上也不認為訴訟當中不可以接受陳情,所以把陳情送都委會來審議,是與法有據。

那第二個部分,依照都市計畫法的法定程式給予容積獎勵,違背什麼法令?那依照內政部國土署迄今的一貫見解,都認為人民要取得容積獎勵有兩個途徑:第一個是法律的明文規定;第二個是依照都市計畫法的法定程式,將申請的獎勵額度納入計畫書的規定,提供作為容積獎勵依據。在今年的 8 月 18 號,國土署他還是一樣重申了他們的立場,細部計畫可以訂定容積獎勵專案,只是你要考慮到他的公益性跟合理性。陳述市政府他們的專案報告也提到,土地使用管制的內涵就是容積率的部分有兩套軌制:一個是法律明文,這是一般性的、通案性的;第二個是為了土地的特殊使用、特殊的需求,可以依照都市計畫法的法定程式來做個別的變更。這次都有依據,他的依據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了促進土地的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割槽發展計畫,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然後送公審、送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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