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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下方有一個「你參選人」這個標題,就是受贈收據。所以也就是說,捐贈者將政治獻金捐給「你參選人」,就成立贈與。這個部分,其實監察院跟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是一致的,所以我們就作個小結。這裡政治獻金就不是「他人之物」,只要捐款到政治獻金所成立的法律關係,就是贈與。捐款人給「你參選人」的政治獻金專戶,這個捐款就成立,「你參選人」或者是政黨就可以使用。政治獻金就不是刑法上侵佔罪所規定的「他人之物」。這個部分我們要特別補充一下。其實我們在整個辯論的過程當中,一直都在強調: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所以基於剛剛的說明,政治獻金就不是刑法侵佔罪的「他人之物」。

那我們再看到另外一個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這個其實跟剛剛都有點雷同。那一樣,這個主要也是有一個自然人,就是這邊的上訴人,為了贊助民進黨 94 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然後他捐了 500 萬的政治獻金給民進黨。那捐了 500 萬給民進黨,照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那隻要他把 500 萬匯進民進黨的政治獻金專戶,這個政治獻金就歸民進黨所用。所以這 500 萬就不是刑法侵佔罪的「他人之物」。

那特別說明的是,既然檢察官主張政治獻金是國家的,而且以此來起訴被告柯文者,那剛剛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提到會給民進黨的這 500 萬的政治獻金,如果照檢方的邏輯,不也是國家的嗎?那既然是這樣,依照檢方的邏輯,只要有人動用政治獻金,就是這筆國家的錢,就是侵佔。那檢察官上週也一直強調公平、公平、公平,那不應該以一樣起訴柯文者的標準,去查這筆國家的 500 萬有沒有被民進黨侵佔?標準應該是要一致的。

那關於昨天檢察官的論告,我們大概做一點澄清。檢察官其實誤解我們的答辯。我們其實並不是說政治獻金就是柯文者個人的財產。其實柯文者也不認為政治獻金是他個人的財產。我們只是用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想要表達的是:政治獻金不是刑法侵佔罪規定的「他人之物」。而且還有一個根本的問題,這是邏輯上的問題。柯文者的政治獻金專戶的錢,誰可以動用?我想沒有疑義,大家都會認為是柯文者。那既然如此,他何必需要侵佔政治獻金專戶裡面的錢?

所以「你參選人」或這個政黨在使用政治獻金的時候,依法在使用上會有它的限制。就算「你參選人」或政黨使用上違反限制,充其量就是處以行政法罰。這個在我們之前歷次只要有相關證人陳述意見的時候,我們都會提到,這個違反頂多就是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的部分的裁罰問題,他其實並不成立犯罪。

更何況我們要特別強調,柯文者在使用的政治獻金,每一分錢都是用在選舉、政黨的運作上,沒有一分錢淪為私用。接著關於起訴,起訴柯文者以政治獻金支付木可公司員工顧林飛等 7 人的薪資。這個其實剛透過剛剛的說明可以知道,這個政治獻金其實先撇開使用的部分不談,在所有歸屬的部分,其實他並不是刑法上侵佔的「他人之物」。所以在本件起訴,起訴這個部分認為柯文者涉嫌侵佔,前提就不成立,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要不起訴才對。

好,起訴書載明柯文者有指示以柯文者政治獻金專戶的剩餘款,匯款 124 萬作為木可公司員工顧林飛等 7 人的行事費,有涉嫌侵佔。但事實真的是這樣嗎?我們現在看,其實柯文者有請人去研究這個政治獻金剩餘款的規定。那梁舊局臺務長也有做一些回覆。我想一個想要侵佔政治獻金的人,他怎麼會去做這件事情?事先去研究,然後再來看說是不是我哪邊可以侵佔、哪邊不能侵佔?這個其實跟他這個在化證成案的部分一樣,其實他就是一個基本的觀念,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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