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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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後逐字稿
針對檢察官主張的部分,因為檢察官當然主張這是公益性質,並且說假設認為是私人所有的話,這樣子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限制就限制不了了,然後就可以拿去投資、可以拿去盈利。可是實際上是這樣嗎?因為按照政治獻金法的規定,它還是在政治獻金專戶,即便是你參選人所有,它的使用限制還是有受限制。會因為說所有權人不同,所以使用限制就放寬嗎?好像也不會啊。所以檢察官這樣的主張,我覺得這個部分是有問題的。 那另外,檢察官講到說這個你參選人還有吳欣盈好。那關於這一點,我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印象?其實按照選委會的回函,在 A14 卷第三頁跟第五頁,吳欣盈是在 112 年 10 月 24 號才進行登記的。那印元公司本件,它 113 年 10 月 29 號回覆的印元公司匯款帳戶,它也是從 112 年 12 月 1 號才把帳戶的名稱加進吳欣盈這在營正時期。那再更不用說本件所有的捐款人,我相信這應該是毫無疑問的吧?捐款都其實是針對柯文哲先生進行的捐款,那他們有移轉所有權給吳欣盈的意思表示嗎?我想應該沒有。 那把這件事情推到本件有關的那個工藝清帳的專案裡面來看,那 1,500 萬授權金的母數,其實是 112 年 8 月 31 號以前捐款換小物取得的捐款,這時候跟吳欣盈一點關係都沒有。那另外進辦支出款項,就是舉辦捐款換小物活動,它買這些小物的錢也是在 112 年 8 月 31 號以前支出啊,所以這些當然也跟吳欣盈無關。那至於銷售 KB 小物、KB 秀採風情資的 300 萬,這個按照證據資料就是跟吳欣盈沒有關係。那至於代售代付邱富生的 100 萬,這些都是剩餘款為柯文哲參加公子選舉之用。所以簡案官主張是吳欣盈共有這件事情,我想在本件其實是有問題的。 好,那簡案官另外講到說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 3 號判決,他說這個判決的地院判決說那個政治獻金不是原告所有的財物。好,地院的判決這樣寫,可是高院的判決有這樣寫嗎?我們剛剛在檢察官臨時提出來的時候,我們趕快查了一下,其實高等法院的認定,他是認為說因為這個部分只會影響,因為專款中用,它只會影響到金角庫的數額降低,對原告不會造成損害。他認定的並不是說所有全部屬於原告,他認定的是對他不會造成損害。所以這件事情其實檢察官應該是錯誤的引用那個判決了。 另外,檢察官還有講到說和民德行善團這件事情。和民德行善團跟本件其實有很大的差異,是和民德行善團它其實是一個行善目的的款項集合,其實它沒有一定的物件。可是本件不是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說對你參選人所為的給付,所以它有一個很明確的物件。所以這個跟和民德行善團,我想應該也是不同的。 以上這個部分大概是回應檢察官早上的辯論的部分。等一下我們說對我們的部分做說明。按照政治獻金法的第二條第一款,這個剛剛有講到,它其實很明確的講是說對怎樣的人無償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等等,所以它很明確的講到是對誰,所以它有一個明確的物件性。那另外民法第 406 條也說贈與者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那第 761 條第一項則是動產物權的讓與,非向物產交付不生效力。所以 101 年度判字第 718 號判決,不好意思我自己按好了按不到,抱歉,101 年度判字第 718 號判決。當然檢察官早上說這個不合用,但是我覺得看起來還蠻合用的。因為它講到就說民進黨那個案子,是民進黨它是說開設政治獻金專戶的行為,它認為是一個要約,那只要有人把錢匯入款專戶就是承諾,就會成立一個贈與契約。那其實這一點我認為在本案套進來其實是蠻合用的。
原始逐字稿
说明针对检察官主张的部分那因为检察官当然主张说这是公益性质那并且说假设认为是私人所有的话那这样子那个政府政治现金法的相关规定限制就限制不了了然后就可以拿去投资可以拿去盈利了可是实际上是这样吗因为按照政治现金法的规定他还是在政治现金专户即便是你参选人所有他的使用限制还是有受限制会因为说所有权人不同所以使用限制就放宽吗好像也不会啊所以检察官这样的主张我觉得这个部分是有问题的那另外还有检察官讲到说这个你参选人还有吴欣盈好那关于这一点我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印象其实按照选委会的回函在A14卷的第三页跟第五页吴欣盈是在112年10月24号才进行登记的那印元公司本件他113年10月29号回复的印元公司汇款账户他也是从112年12月1号才把账户的名称加进去吴欣盈这在以正时期那再更不用说本件所有的捐款人我相信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吧捐款都其实是针对柯文哲先生进行的捐款那他们有移转所有权给吴欣盈的意思表示吗我想应该没有那把这件事情推到本件有关的那个工艺清占的项目里面来看那1,500万授权金的母数其实是112年8月31号以前捐款换小物取得的捐款这时候跟吴欣盈一点关系都没有那另外进办支出款项就是举办捐款换换小物活动他买这些小物的钱也是在112年8月31号以前支出啊所以这些当然也跟吴欣盈没关那至于销售KB小物KB秀采风情资的300万这个按照证据资料就是跟吴欣盈没有关系那至于代售代付邱富生的100万这些都是剩余款为柯文哲参加公子选举之用所以简案官主张是吴欣盈共有这件事情我想在本件其实是有问题的好那简案官另外讲到说台湾高等法院104年上国3号判决他说这个判决的地院判决说那个政治献金不是原告所有的财物好地院的判决这样写可是高院的判决有这样写吗我们刚刚在检察官临时提出来的时候我们赶快查了一下其实高等法院的认定他是认为说因为这个部分只会影响因为专款中用他只会影响到金角库的数额降低对原告不会造成损害他认定的并不是说所有全部属于原告他认定的是对他不造成损害所以这件事情其实检察官应该是错误的引用那个判决了另外还有检察官还有讲到说和民德行善团这件事情和民德行善团跟本件其实有很大的差异是和民德行善团他其实是一个行善目的的款项集合其实他没有一定的对象可是本件不是政治现金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说对你参选人所为的给付所以他有一个很明确的对象所以这个跟和民德行善团我想应该也是不同的以上这个部分大概是回应检察官早上的辩论的部分等一下我们说对我们的部分做说明按照政治现金法的第二条第一款这个刚刚有讲到他其实很明确的讲是说对怎样的人无偿提供动产或不动产等等所以他很明确的讲到是对谁所以他有一个很明确的对象性那另外民法406条也说阵营者称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的财产无产给予他方允受之契约那761条第一项则是动产物权的让与非向物产交付不生效力所以101年判自718号的判决不好意思我自己按好了按不到抱歉101年度判自718号判决当然检察官早上说这个不合用但是我觉得看起来还蛮合用的因为他讲到就说民进党那个案子是民进党他是说开设政治现金专户的这个行为他认为是一个邀约那只要有人把钱贿入款专户就是承诺就会成立一个赠与契约那其实这一点我认为在本案套进来其实是蛮合
結構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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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
"印元公司回覆 (113年10月29日)",
"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
"民法第406條 (贈與契約)",
"民法第761條第1項 (動產物權讓與)",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國3號判決",
"選委會回函 (A14卷第3頁、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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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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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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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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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是否構成民法上之贈與契約",
"款項是否屬於吳欣盈共有之認定",
"法律判例之適用性(104年上國3號判決、101年判字7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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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辯方針對檢察官之主張進行反駁,重點在於:(1) 質疑檢察官關於政治獻金所有權與使用限制之邏輯;(2) 主張本案款項(含授權金、小物支出及代售款項)與吳欣盈無關,且捐款對象明確為柯文哲;(3) 指出檢察官引用之高院判決(104年上國3號)與本案事實不符,僅涉及損害認定而非所有權歸屬;(4) 區分本案與「和民德行善團」案之性質差異,強調政治獻金具有明確的物件性;(5) 引用民法贈與及物權讓與規定,以及101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主張捐款行為應視為贈與契約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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