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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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後逐字稿
關係之合意為必要。如果不是出於行賄的意思,就不可以收賄罪來相審。那交付職務,如果不是基於行賄的意思,也不是賄賂,就沒有收賄可言。那如果說是公務員,其職務行為特定行為在先,後面才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況,兩者間是否一定有對價關係?除非是公務員有事先要求,除此之外,還是要去看公務員在職務上為特定行為時,主觀上他有沒有期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如果沒有這樣一個認識,也沒有辦法成立收賄罪。 那從中華工程之捐助表可以知道,中華工程公司在 101 年到 108 年,是分別捐贈華夏關懷協會,每年 60 萬、120 萬、180 萬到 240 萬,或者是 120 萬這樣子的一個金額。那其實從中華工程公司 106 年 6 月之簽呈裡面就寫到,就是說本公司自第 23 屆第 12 次,也就是 101 年 7 月董事會,就透過捐助該基金會每月新臺幣 10 萬元,為期一年。然後之後在 102 年到 105 年,屢次奉準捐助每月新臺幣 20 萬元,然後到今年 6 月已經期滿了。他這個捐款是因為這個協會是辦理受刑人、更生人之輔導,還有對中正、萬華獨居弱勢家庭之照顧,所以給予這個協會之相關經費。 那既然這個中華工程公司是從 101 年 7 月,就是按年定期捐助華夏協會,是形成一個固定例行之公益捐助模式,那這樣子之捐助也都編列在他們之年度預算。在簽呈當中明確記載,他這個捐助之目的是為了受刑人,還有為了弱勢家庭之公益功能,所以因為經費需求龐大,所以基於一貫扶助弱勢之政策,而去做這樣子一個持續性之捐助。 那這個案子當中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去證明說,中華工程公司歷年之捐款是依照省議員之指示辦理,更不用說要去證明說這樣子一個例行性之捐款有任何行賄之意思。那既然中華工程在 106 年到 108 年之間之這個捐款,是因為公司既定之公益政策跟董事會之決議所做,而且也符合公司之內規跟他們之捐助習慣,然後有明確之制度基礎跟公益之目的,顯然不是為了要去期求議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或者是意圖要去影響特定案件所生。 那公訴人指指從捐款金額之這樣子一個既存事實,跟議員所為職務行為之時點,就去拼湊認為說這是推論,他顯然已經是忽略了中華工程公司之既有制度跟簽呈之內容。更何況說本案所涉及之任何質詢,像是 106 年 6 月 6 號之市政質詢,或者是協調會,從 107 年 7 月、8 月之這個協調會,在這些時間點之前,中華工程就已經從 101 年開始就長期捐助華夏關懷協會多年,所以都可以從這邊來證明說,中華工程之捐助是出於既有制度之例行性公益支出,而不是針對議員任何個別職務行為所做。這個行為是兩者之間是不具任何對價性質。 如果說是像公訴人指說,這樣子之捐助是因為議員協調質詢職務之對價賄賂,那這樣子依照行賄者之邏輯,捐款理應應該會在達到特定目的之後就不給了。但是事實上,不論是在 106 年 6 月之質詢,或者是 107 年 7 月、8 月之協調會之後,這樣子之捐助都沒有出現任何追加或者是停止之狀況,反而都是依照年度之預算在循例撥付。否則年度捐贈之金額怎麼都會是每個月 10 萬元到 20 萬元之總額來吻合之。
原始逐字稿
关系的合议为必要如果不是出于行贿的意思就不可以用收受贿赂罪来相审那交付职务如果不是基于行贿的意思也不是贿赂就没有收受贿赂可言那如果说是公务员他的职务行为特定行为在先后面才有收受他人交付财务的情况两者间是否一定有对价关系除非是公务员有事先要求契约之外还是要去看公务员在职务上的做特定行为的时候主观上他有没有寄求收受财务的认识为断如果他没有这样一个认识也没有办法成立收受贿赂罪那从中华工程的捐助表可以知道中华工程公司在101年到108年是分别捐赠华夏关怀协会每年60万120万180万到240万或者是120万的这样子的一个金额那其实从中华工程公司106年6月的签证里面就写到就是说本公司从第23届第12次也就是101年7月董事会就通过捐助该基金会每月新台币10万元为期一年然后之后在102年到105年千层奉准捐助每月新台币20万元然后到今年的6月已经期满了他这个捐款是因为这个协会是办理这个受刑人更生人的辅导还有对中正万华独居弱势家庭的照顾所以给予这个协会的这个相关经费那既然这个中华工程公司是从101年7月就是按年定期捐助华夏协会是形成一个固定例行的公益捐助模式那这样子的一个捐助也都编列在他们的年度预算在签诚当中明确记载他这个捐助的目的是为了受刑人还有为了弱势家庭的公益功能所以因为经费需求庞大所以基于一贯辅助弱势的政策而去做这样子一个持续性的捐助那这个案子当中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去证明说中华工程公司历年的捐款是依照省庆经的指示办理更不用说要去证明说这样子的一个例行性的捐款有任何行贿的一个意思那既然中华工程在106年到108年之间的这个捐款是因为公司既定的公益政策跟董事会的决议所做的而且也符合公司的内规跟他们的捐助习惯然后有明确的制度基础跟公益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要去气球议员职务上的行为的对价或者是意图要去影响特定案件所生那公诉议指指从捐款金额的这样子一个寄存事实跟益小威所为职务行为的识点就去拼凑认为说这是推论他显然已经是忽略了中华工程公司的既有的一个制度跟前程的一个内容更何况说本案所涉及的任何的质询像是106年6月6号的这个市政质询或者是协调会从107年7月8月的这个协调会在这些时间点之前中华工程就已经从101年开始就长期捐助华夏关怀协会多年所以都可以从这边来证明说中华工程的捐助是出于既有既制度的一种例行性的公益支出而不是针对益小威任何个别职务行为所做的这个行为是两者之间是不具任何的对价性质如果说是像公诉一指说的这样子的捐助是因为益小辉协调质询职务的对价贿赂那这样子依照行贿者的逻辑捐款理应应该会再达到特定的目的之后就不给了但是事实上不论是在106年6月的质询或者是107年7月8月的协调会之后这样子的捐助都没有出现任何追加或者是停止的状况反而都是依照年度的预算在巡历拨付否则年度捐赠的金额怎么都会是每个月10万元到20万元的总额来吻合的那么
結構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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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6日市政質詢紀錄",
"107年7月、8月協調會紀錄",
"中華工程公司101年7月董事會紀錄",
"中華工程公司106年6月簽呈",
"中華工程公司捐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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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行性捐款",
"公益捐助",
"對價關係",
"收賄罪",
"行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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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行性公益捐助是否構成賄賂之對價",
"收賄罪之對價關係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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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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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本段文字主要論述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華夏關懷協會的捐款屬於長期、例行性的公益捐助,而非針對特定議員職務行為的對價給付。辯方主張捐款有明確的董事會決議、內部簽呈及預算編列,且捐款時間早在爭議之質詢或協調會之前,且金額穩定,並無因特定職務行為而增加或停止,因此不構成收賄罪之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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