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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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後逐字稿
是每個月 10 萬元到 20 萬元的總額來吻合的,都可以證明這樣子一個捐助行為,是本於企業的制度預算跟公益政策所做,而不是因為應曉薇個別協調會或質詢之後所生的這個對價的一個匯款。而且公訴一職呢,這邊一方面主張說中華工程在 101 年到 105 年間對華夏光懷協會的年度定期捐助,是在供養應曉薇,他意在長期維繫對應曉薇的不法利益;但是在 106 年開始,又用這樣子同樣的捐助行為,是因為應曉薇有議會質詢、協調會的這樣子一個作為,來評價說是一種行賄的匯款。那如果說是供養關係的話,依照常理就會持續用相同的模式來做,不會因為有職務行為就突然之間變成性質轉變,變成這個匯款。所以公訴一職這邊的論據邏輯上面也是有所謬誤。 我們想要說明瞭,就是中華工程是 101 年開始,就依照他們的董事會決議,按年定期捐助給華夏光懷協會,而且是編列預算這種例行性的公益捐款制度,跟行賄是沒有關係的,也沒有對價關係。那捲內也沒有任何的證據可以證明這個捐款是沈慶京指示,無法證明說沈慶京跟應曉薇之間有對價的意思表示的合致。那公訴一職只用 106 年到 108 年的捐款金額跟應曉薇的職務行為的這個時點相近,就推論為賄賂,這個部分也是跟事實不符的。 那公訴一職又說,應曉薇跟吳順民在 109、110 年之間,違背職守,要求臺北市政府把京華城城景案送入都委會研議,濫用議員的權利來介入行政權的核心事項,來去施壓公務員,迫使公務員做出對京華城有益的決定,讓公務員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 20% 的容積獎勵,這樣的不法利益。在這個階段,沈慶京總共交付了 4500 萬的賄賂給應曉薇去收受。 那沈慶京之所以可以在 110 年 11 月去履行他向餘雪紅允諾的這個公益捐助,他是有客觀的財務時序可以去證明的。因為京華城公司之前長期處於一個虧損的狀態,依照沈慶京的證述,他早就有捐助的意思,但始終受限於公司財務困難才不能夠去實現諾言。一直等到京華城 109 年 9 月用 372 億元標售土地,然後在 110 年 11 月收到尾款之後,京華城就在 110 年 11 月 10 號去辦理減資跟盈餘分配,把可以分配的款項撥付給所有的股東。因為沈慶京所掌握的公司持有京華城公司大約 31% 的股權,他可以收到的減資款跟盈餘分配的總額是高達快 100 億元,這才讓沈慶京實際可以支配的金額大幅增加。這部分也有沈慶京的書狀可以證明。所以沈慶京是在 110 年 11 月 10 號之後,才具備足以履行承諾的財力。他所控制的公司是在 110 年 11 月 18 號之後,才去陸續辦理捐款、請款的這樣子一個簽核的程式,這在卷內都有相關的請款單可以證明。所以這樣子的一個財務流程跟捐款時點是互相吻合的,這都可以證明沈慶京的捐款是在他個人的資金到位之後,去履行多年前的公益承諾,不是基於任何不法的對價或者是行賄的意思。 那公訴一職又說,應曉薇跟吳順民雖然說起訴有提到一個 110 年 11 月 19 號京華城第十屆第五次的這個臨時董事會的這個會議記錄,裡面有提到要撥付新臺幣 1.86 億元去支付外部協辦顧問的這個報酬。但是呢,其實這一個是屬於顧問費的報酬,跟前面 110 年 11 月 10 號京華城的減資跟盈餘分配所形成的可運用資金來源是不同的。那這個部分呢,其實卷內的資料也可以證明。
原始逐字稿
是每个月10万元到20万元的总额来吻合的都可以证明这样子一个捐助行为是本于企业的制度预算跟公益政策所做而不是因为应小微个别的协调会或执询之后所生的这个对价的一个汇款而且公诉一职呢这边呢一方面主张说中华工程在101年到105年间对华夏光怀协会的年度定期捐助是在供养应小微他意在长期维系对应小微的不法利益但是在106年开始又用这样子同样的捐助行为是因为应小微有议会质询协调会的这样子的一个作为来评价说是一种行贿的汇款那如果说是供养关系的话依照常行就会持续用相同的模式来做不会因为有职务行为就突然之间变成性质转变变成这个汇款所以公诉一职这边的论据逻辑上面也是有所谬误那我们想要说明了就是中华工程是101年开始就依照他们的董事会决议按年定期捐助给华夏光怀协会而且是编列预算这种例行性的公益捐款制度跟行贿是没有关系的也没有对价关系那卷内也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个捐款是省庆金指示没有办法证明说省庆金跟应小微之间有对价的意思表示的合制那公诉一职只用106年到108年的捐款金额跟应小微的职务行为的这个时点相近就推论为贿赂这个部分也是跟事实不符的那公诉一职又说应小微跟吴顺民在109110年之间违背职我要求台北市政府把金华城城景案送入都委会研议滥用议员的权利来介入行政权的核心事项来去施压公务员迫使公务员做出对金华城有益的决定让公务员获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20%的容积奖励这样的不法利益在这个阶段省庆金总共交付了4500万的贿赂给应小微去收手那省庆金之所以可以在110年11月去履行他向余雪红允诺的这个公益捐助他是有他客观的财务时序是可以去证明的因为金华城公司之前长期处于一个亏损的状态依照省庆金的证数他早就有捐助的意思但始终受限于公司财务困难才不能够去实现诺言一直是等到金华城109年9月用372亿元标售土地然后在110年11月收到尾款之后金华城就在110年11月10号去办理减资跟盈余分配把可以分配的款项拨付给所有的股东因为审庆金所掌握的公司去持有金华城公司大约31%的股权他可以受到的减资款跟盈余分配的总额是高达快100亿元这才让审庆金实际可以支配的金额大幅增加这部分也有审庆金的书状可以证明所以审庆金是在110年11月10号之后才具备足以履行承诺的财力他所控制的公司是在110年11月18号之后才去陆续办理捐款勤款的这样子一个签合的程序这在券内都有相关的勤款单可以证明所以这样子的一个财务流程跟捐款失点是互相吻合的这都可以证明审庆金的捐款是在他个人的资金到位之后去履行多年前的一个公益承诺不是基于任何不法的对价或者是行贿的意思那公诉议指又说易小威跟吴顺虽然说起诉说有提到一个110年11月19号金华城第十届第五次的这个临时董事会的这个会议记录里面有提到说要拨付新台币1.86亿元去支付外部协办顾问的这个报酬但是呢其实啊这一个是属于顾问费的报酬跟前面110年11月10号金华城的减资跟盈余分配所形成的可运用资金来源是不同的那这个部分呢其实圈内的资料也可以
結構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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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工程董事會決議/預算編列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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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華城第十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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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款行為是否構成行賄之對價關係",
"是否涉及濫用議員權利介入行政權以獲取容積獎勵之不法利益",
"資金來源與捐款時點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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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辯方針對京華城案之賄賂指控進行辯護,主張中華工程對華夏光懷協會的捐款屬於公司制度化之例行公益捐助,並非與應曉薇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同時說明沈慶京於110年11月之捐款,係在京華城土地標售收到尾款並辦理減資分配後,才具備財務能力履行早前之公益承諾,而非行賄。此外,針對1.86億元之董事會決議,辯方主張該款項為顧問報酬,與前述捐款資金來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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