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華城法庭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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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 字

自然就不會有行求、期約、收受不法賄賂之認識。那京華城公司在 110 年 11 月之減資,跟沈慶京後續之捐款,對應曉薇來說,是一個不可預料、不可期待之事情。那應曉薇在 109 年、110 年行使職務時,主觀上她沒有可能行求、期約、收受財物之認識。所以這樣之職務行為跟捐款之間,沒有所謂之對價關係。

何況說,一般在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情況,如果有行賄、收賄之一個範疇,一般都是用現金,或者是可以即時受用之財物,或者是可以直接掌控之利益,來讓這樣子之行為人能夠獲得實質之利益,來避免被發現。那本件沈慶京捐款到五個協會,是到這五個協會之帳戶當中。這樣子之捐款,是必須要經過請款、核銷、入帳之程式。那用這種方式來行賄、收賄,其實就只是留下一個犯罪之痕跡。那跟行賄、收賄必須要注重隱密之模式,是顯然不同之。那從邏輯跟事理常情,還有行賄、收賄之行為脈絡跟犯罪之習性,更是有所背反。所以也都可以證明說,本案之這個金流本質上是公益捐贈,而不是行賄。

那再加上應曉薇她是市議員,她只有監督、質詢跟建議市政之職權,她並沒有實質行政決策之一個許可權。那檢察官起訴沈慶京對五個協會之捐款行賄應曉薇超過五千萬元,但是對於握有實際裁量權之部分,她認為之犯罪金額卻只有一千多萬元。這兩者之這個金額差距是相差懸殊,而且有違經驗法則。那如果說沈慶京真的有行賄之意圖跟行為,是不可能給一個這麼高額之匯款。因為一個議員之有限職權跟影響力,不可能會有四五千萬這麼離譜之行情。那而且跟有實權之這個行政體系來說,更是輕重失衡。所以這邊也可以證明,沈慶京給協會之款項之原因動機,是在履行自己之一個承諾,還有做這個公益之捐助,不是針對應曉薇職務上之一個不法對價。

那後續呢,就是公訴人還說應曉薇在 111 年 6 月 17 號召開協調會,去持續護航頂月公司來取得本案之這個建造執照。所以沈慶京在 111 年 9 月,透過中情人力、中公保全跟中華工程,假借捐款之名義,分別匯款 30 萬元,合計 90 萬元到華夏協會。然後另外又讓造星化工跟中石化綠能,用政治獻金之名義,各捐款 30 萬元,合計 60 萬元到應曉薇之政治獻金專戶。那這部分呢,卷內其實有中情人力公司啊,還有中公保全公司跟中華工程公司之一個簽呈喔,跟轉帳之傳票,還有匯款之申請單喔,都在卷內可以去證明喔。那這裡面其實都是寫著,就是支援華夏關懷協會持續推行監所教化、問題家庭輔導跟犯罪防治之一個公益事務喔。而且也經過這三間公司之董事長親自之一個簽核喔。所以從捐款之目的、程式啊,都可以證明這樣子一個捐助跟行賄是沒有涉及之。然後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這三筆各 30 萬之捐助是沈慶京之受益或是指示辦理喔,更沒有去證明說跟應曉薇之召開協調會之職務行為喔,有任何一個對價。所以這個部分喔,顯然不是應曉薇 111 年 6 月 17 號召開協調會之一個賄賂、一個對價。

那造星化工公司跟中石化綠能公司呢,在 111 年 9 月之時候,用政治獻金各捐款 30 萬元到應曉薇之政治獻金專戶。這部分是屬於政治獻金法許可之合法政治獻金之這個捐贈喔。那捐贈之金額也在法律規定之上限範圍內喔,在法定期間完成申報跟入帳喔,沒有任何之違法。那這個政治獻金之本質,就是在於支援候選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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